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1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119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乙○○○
丙○○○兼共同送達代收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農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本院95年度再字第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上訴理由,係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如何之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等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7日提起上訴,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日期戳記可稽,因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補正上訴理由期間自提起上訴之翌日起算,因上訴人兼共同送達代收人甲○○設址臺中縣,扣除在途期間10日,算至97年1月6日(星期日)即已屆滿,因該日適為假日,應以97年1月7日(星期一)為屆滿日。上訴人甲○○雖於96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補充繼陳情書」,惟查其內容,並非不服原判決而表明上訴理由。準此,上訴人等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