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錄取資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
原告寅○○
乙○○庚○○戊○○子○○甲○○癸○○丙○○卯○○丑○○壬○○辛○○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原告巳○○住訴訟代理人辰○甫住
丁○○住被告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
設法定代理人己○○住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宋耀明 律師 任雅侖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錄取資格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向原告就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由被告舉辦之八十九年度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儲備雇員甄試,具有錄取資格之通知。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受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中央信託局、中國輸出銀行、中央再保險公司、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等七大公營金融行庫(下稱七大行庫)之聯合委託,辦理八十九年度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儲備雇員甄試。被告對外發布甄試簡章招考,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舉行測試,原告繳交報名費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元報名應試,經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被告網站上公告甄試結果為錄取,並接獲被告掛號寄送之成績單及錄取通知函,惟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下旬,再次寄發成績更正通知,宣稱其判讀答案卡之光學閱讀機,因色調感應(灰階度)異常移位,導致部分考生分數失誤,所有考生答案全部經重新判讀更正,並對原告等另為「不錄取」之通知。
(二)被告依據民法有關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撤銷其先前公布之錄取名單,惟民法第八十八條但書規定係強制規定,本案明顯係因被告事前未精確檢證光學閱讀機正確性所導致,故若第一次的成績係屬錯誤,該錯誤亦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不得撤銷原先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但書規定,被告撤銷意思表示之行為應屬無效,亦即對原先之錄取結果不發生影響。且縱因原先的成績有錯誤,亦只能對於應錄取而未錄取之人補行錄取,不應損及前已公告錄取之人的錄取資格。而被告縱然確認原告已具有錄取資格,依該甄試簡章第陸點第二項之規定可知,僅使原告具有與七大行庫締約之資格,至於是否締約,仍視七大行庫之業務需要而定,被告並未違反其受七大行庫之委任契約。
(三)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有二:
1、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按委任乃屬一般性的勞務給付契約,法律如未就其他類型的勞務契約有所規定,即應適用委任契約。本件七大行庫委託被告對原告進行能力資格的評定,而原告願意接受能力的評定,繳交報名費,委託被告命題、評定原告是否具有特定之能力資格並公告評定之結果,能力資格的評定非屬僱傭、承攬等其他有名契約類型,故原告與被告間乃成立「委任關係」,甄試簡章即構成委任契約之內容。原告作為委任人,依被告之要求繳交報名費,此項報名費即屬「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且因被告為考試專業機構,此種能力的鑑定,係集體為之,此項報名費用累積的結果(該次考試有一萬多名考生報考,每人報名費五百五十元),亦兼有「報酬」之性質。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乃指受任人應以專業知識能力,避免可能有之失誤。本件成績的更改,如果確係因此一機器失誤所造成,則被告使用事先不知判讀是否正確之光學閱讀機,且第一次閱卷之錯誤率竟達百分之五十以上,顯未忠實履行委任義務,具有「抽象輕過失」,依民法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其損害賠償之方法,應適用民法第二一三條規定,本契約及其他法律並未規定,故應回復原狀,回復第一次錄取之通知。
2、人格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職業係發展人格自由重要的基礎,職業上的專業能力指涉一種在社會生活上有專門知識與技能的主觀資格,此等職業與技能活動之主觀資格條件的要求,尚且關係到人民的工作權以及人格發展權。故個人是否具有專業知能,特別是現代專業分工日細的社會中,與個人人格發展有密切的關係。從而職業能力之取得及能受社會就業市場之肯定的法律狀態,亦屬人格權之一種,故職業上所受到的不利益,亦應在損害賠償範圍之內。本件係已在網路上公告週知原告已獲得「錄取」,嗣一星期後,方再通知「不錄取」,無異係對原告專業能力的一種「否定」與「取笑」,此係屬「對個人職業之不利益」,而造成此種結果的原因明顯係屬被告之過失。蓋被告使用其自己選擇及自己操作之機器,有義務擔保此種機器的正常運作,此種過失同時可推定其具有不法性。被告其後以可歸責於其本身之理由,撤銷其意思表示,致原告等的精神受到極度之摧殘,正係對人格權之侵害,部分原被通知受錄取之人,已辭去既有之工作,或宴請親友,或接受親友之祝福後,始發覺如此慎重之「網路公告」及「個別寄發成績通知」程序之結果竟屬不實,為對人格權之嚴重侵害,依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等得請求回復原狀,回復其前已為錄取之意思表示。
(四)被告應就光學閱讀機之判讀正確性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僅因為「有部分應考人對於甄試分數提出疑問」,即「就所有科目應考人之答案卡,以另一台新的光學閱讀機(確定色調感應無誤後),重新判讀」,該重新判讀程序完全不符合考試簡章第捌點第二項所規定之從新閱卷程序,且縱然舉證證明上情屬實,亦應在考試結果公布前為之,不應在考試結果公布後,始進行第二次閱卷。另依度量衡法第二十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僅能以有經檢驗合格之度量衡儀器,並持有「合格印證」之儀器,始可作為判讀考試正確性之儀器,其使用第二部光學閱讀機,全部重新評閱,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先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證書,始可使用,否則亦無法擔保該機器判讀的正確性。末依考試簡章第捌點第二項的規定,本次考試既完全以電腦閱卷方式評閱成績,即不該再交由「人工核校」,否則簡章規定電腦閱卷即失去意義,則本件律師及會計師之「複驗」,不僅律師及會計師對機器判讀是否正確,沒有任何能力與資格加以確認,且此種複驗程序並未規定在考試簡章上,非但於法無據,亦與被告與原告考生間的簡章契約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委任契約之本質,因過失造成原告之職業利益上的損害,同時構成委任關係的債務不履行以及侵害人格權,而情節重大,二者屬請求權規範之競合,原告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確認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由被告受託舉辦之「八十九年度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儲備雇員甄試」中具有錄取之資格。
(六)被告抗辯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契約,然七大行庫與原告之「聘僱契約」不能涵攝為「報酬」,而該「報酬」亦由非廣告人之七大行庫為「聘僱契約」,且參加懸賞廣告之原告竟需事先繳交費用(報名費),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原告參加甄試之性質非屬「優等懸賞廣告契約」,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甄試簡章一件、錄取及不錄取通知函十三件、被告函二件、剪報二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受七大行庫之聯合委託辦理「儲備雇員」甄試事務,有關錄取名額、進用機構、報名方法、測驗方式、錄取及進用等,皆明訂於甄試簡章中,再以對不特定人公開招考之方式,就參加招考人員中總成績高低順序擇優錄取後,由七大行庫予以進用,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被告公開招考擇優錄取之法律性質,即屬優等懸賞廣告契約,報酬即為將使七大行庫對應考人為聘僱之要約。
(二)被告辦理甄試過程中所為之印製簡章、對外招考、成績評等所有行為,均係基於完成七大行庫之委任意指所為,被告從未以要約引誘與應考人訂定委任契約,亦無承諾為考生處理事務之真意,故兩造並無意思表示合致進而成立委任契約之餘地。且殊難想像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係原告一旦考試後,不論成績如何,被告均應評定並通知其為優等並獲得錄取資格。
(三)縱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則:
1、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應為正確評定原告之考試結果客觀上是否屬於得以錄取為優等。本件被告就考試結果進行複驗並為更正通知,乃被告為維持評定結果之正確性所致,被告非但無負原告之委任,尤積極就原告優等資格之有無為真實正確之評定,被告已忠實履行其義務,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
2、原告所繳交之報名費,係為支應被告因辦理系爭甄試所支出之費用,為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少之必要費用,並非作為處理委任事務對價之「報酬」,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被告僅負具體輕過失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選擇以塗劃電腦卡作答及以電子光學閱讀機檢測成績,與台灣地區眾多考試之一般慣例相符,至本件檢測成績之光學閱讀機所發生之色調感應(灰階度)異常移位情形,純係機器本身發生誤差,並非出於人力所得控制,亦非被告事前得以預見,是被告就此種光學閱讀機之異常移位,並無任何違反一般注意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既因不可歸責於自身之過失所發生光學閱讀機於異常移位下所顯示之錯誤成績,進而於初公布成績時,誤以為被告等合於錄取標準而予以錄取合格之通知,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之前所為之錯誤錄取通知。
3、本件先後二次之成績判讀,分別以不同之光學閱讀機為之,最後更正之分數,亦係以第二次光學閱讀機判讀之結果為準,至於人工核校僅係確認成績判讀正確性之輔助方法,是本件關於成績判讀方式始終以電腦閱卷之方式為之,並無以人工核校取代電腦判讀之情事,從而並未違反簡章之規定。又本件之光學閱讀機以鍵入電腦之標準答案為準,核對電腦卡上之答案與之相符之提數,並非量測何種物理量,非屬度量衡法第二條規定之度量衡器,自不必依該法先經檢驗合格並持有合格印證。此外,理律法律事務所 何岳儒 律師及安侯會計師事務所鍾丹丹會計師就各科標準答案鍵入電腦之正確性,及考生之各科答案卡每題劃記進行確認而無不符之情形,足證第二部光學閱讀機判讀之結果符合客觀事實而具有正確性。
4、縱認光學閱讀機發生之錯誤屬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本件甄試尚未舉行,且尚未有任何考試結果通知之情形,由於此原狀之恢復顯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應以金錢賠償之,並非如原告所謂恢復第一次錯誤之錄取通知,否則將使被告違背與七大行庫關於擇優錄取之委任義務。
(四)原告主張人格權受侵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接獲成績更正通知,知悉其錄取資格已被撤銷,然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定二年之時效期間。
2、本件甄試所謂錄取,乃指經評定為錄取者,取得與七大行庫締約之資格,並非僱傭關係已經成立,可知經被告評定為錄取或不錄取,與應考人職業之獲得並無直接關係,故被告之錄取通知並無可能對考生之職業造成任何不利益。
3、縱認被告更正錄取通知造成原告人格權之損害,此時損害賠償方法應為恢復未有任何考試結果通知之情狀,且此原狀之恢復顯有重大困難,被告僅得以金錢賠償,並非如原告所謂恢復第一次之錄取通知。
(五)依甄試簡章第陸點第一項規定,應試考生是否錄取,需由被告依全部考生之總成績按高低順序定之,惟由經未有誤差之光學閱讀機判讀結果可知,原告事實上自始即未通過錄取標準,故被告並無對其為錄取通知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確認其具有錄取資格,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臺灣銀行函文、被告函文、立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被告網站公告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確認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由被告受託舉辦之八十九年度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儲備雇員甄試中具有錄取之資格」(見本院卷第四頁反面),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之性質提出疑義,經原告當庭表示本件屬給付之訴,並更正聲明「被告應向原告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由被告舉辦之八十九年度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儲備雇員甄試,具有錄取資格之通知」,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應准許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受七大行庫之聯合委託,辦理八十九年度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儲備雇員甄試。被告對外發布甄試簡章招考,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舉行測試,原告報名應試,經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被告網站上公告甄試結果為錄取,並接獲被告掛號寄送之成績單及錄取通知函,惟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下旬,再次寄發成績更正通知,宣稱其判讀答案卡之光學閱讀機,因色調感應(灰階度)異常移位,導致部分考生分數失誤,所有考生答案全部經重新判讀更正,並對原告另為「不錄取」之通知。因被告所使用之光學閱讀機判讀失誤導致成績判讀先後不一之結果,係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不得以此為由撤銷其原先對原告之錄取通知,應維持原先錄取之意思表示。又被告使用有瑕疵之光學閱讀機,且違反其對於原告有正確報告處理委任事務顛末之委任義務,並因而造成原告職業上之不利益致損害原告之人格權,爰依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重為「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由被告受託舉辦之八十九年度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除被雇員甄試中,具有錄取資格」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受七大行庫之聯合委託辦理「儲備雇員」甄試事務,原告報名參加甄試,兩造間發生優等懸賞廣告契約關係,報酬即為將使七大行庫對應考人為聘僱之要約,而非委任契約關係。由經未有誤差之光學閱讀機判讀結果可知,原告事實上自始即未通過錄取標準,故被告並無對其為錄取通知之義務。(二)縱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因原告所繳交之報名費為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少之必要費用,並非「報酬」,故被告僅負具體輕過失之注意義務。至本件檢測成績之光學閱讀機所發生之色調感應(灰階度)異常移位情形,純係機器本身發生誤差,並非出於人力所得控制,亦非被告事前得以預見,是被告並無任何違反一般注意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三)被告既因不可歸責於自身之過失,誤以為被告等合於錄取標準而予以錄取合格之通知,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之錯誤錄取通知。(四)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應為正確評定原告之考試結果客觀上是否屬於得以錄取為優等,則被告就考試結果以正確之第二部光學閱讀機進行複驗並輔以人工核校,而為更正通知,乃忠實履行其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五)另原告請求人格權受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定二年之時效期間;且本件甄試所謂錄取,乃指經評定為錄取者,取得與七大行庫締約之資格,並非僱傭關係已經成立,可知經被告評定為錄取或不錄取,與應考人職業之獲得並無直接關係,故被告之錄取通知並無可能對考生之職業造成任何不利益。(六)縱認被告更正錄取通知係違反委任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及造成原告人格權之損害,此時損害賠償方法應為恢復原告未參加甄試及未有任何考試結果通知之情狀,且此原狀之恢復顯有重大困難,被告僅得以金錢賠償,並非如原告所謂恢復第一次之錄取通知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接受七大行庫之聯合委託,辦理八十九年度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儲備雇員甄試,隨即發行甄試簡章、受理各應考人(含原告)之報名,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舉行測驗,經被告按總成績高低擇優錄取,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被告網站上公告甄試結果,原告乃其中錄取人員,並接獲被告以掛號寄送之成績單及錄取通知函;嗣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下旬,以判讀答案卡之光學閱讀機因色調感應(灰階度)異常移位,導致部分考生分數有誤為由,改以另一台光學閱讀機重新判讀比較,配合人工校閱,並於理律法律事務所代表及 安侯建 會計師事務所代表共同監視光學閱讀機閱卷作業,並共同確認複驗之正確性後,重新寄發成績更正通知書,復對原告另為「不錄取」之通知等情,此有七大行庫聯合委託臺灣金融研訓院辦理儲備雇員甄試簡章、甄試成績單、成績更正通知單、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函文二紙、臺灣銀行總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函、被告同年十月三日函、被告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至二十七、六十至六
十一、六十九、七十二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至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究為委任關係抑或懸賞廣告?
(二)如為委任關係:
1、被告得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2、如被告需負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之方法即回復第一次錄取之通知?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1、被告有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2、如被告需負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之方法即回復第一次錄取之通知?
3、如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罹於時效?
六、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次按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委任人固有請求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九○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
(1)被告係受七大行庫共同委任辦理本件甄試,並於甄試簡章、甄試成績單、甄試成績更正通知單、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函文二紙、臺灣銀行總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函、被告網站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八、十三至
二十七、六十九、七十二頁)表明受託辦理之意旨,亦即被告係以本人(即七大行庫)之名義為之,是以被告係七大行庫之代理人,其所為本件儲備雇員甄試之招考、報名、測驗及放榜通知等相關事宜,效力均及於七大行庫,法律關係係存在於七大行庫與原告之間,至被告僅為代辦甄試之單位,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難認被告有何委託被告處理事務、被告允為處理而成立委任契約。
(2)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對原告重為錄取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1、被告有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所謂人格權係指一般人格權,即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利,性質上屬一種母權,衍生出個別人格權(如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姓名、信用、隱私、貞操、著作人格權等法定個別人格權;及肖像權、對聲音語言的人格利益、意思決定自由等法律未規定而已具體化之個別人格權( 王澤鑑 ,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一一六至一一七、一五六至一五八頁參照)。
(3)依甄試簡章第陸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錄取按總成績高低擇優錄取」,第二項前段規定:「錄取機構視業務需要於榜示後一年半內依序進用完畢。
」(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反面),是以七大行庫錄取及進用儲備雇員之前提為應考人員之總分數較優者,至於如何判斷應考人員是否符合錄取條件,則委由被告代辦甄試予以評定。倘原告之應考成績較他人為低,僅表示原告未符合此次甄試之錄取資格,對於原告之專業能力並無任何否定或取笑之可言,而與原告個人的價值與尊嚴之人格權無涉,原告指稱被告錯誤之錄取通知侵害其人格權,顯有違誤。
2、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為八十九年度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儲備雇員甄試具有錄取資格之通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