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秩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秩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8年度審竹秩字第203號移送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9月8日中警二分刑社字第098583號移送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秩字第70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經查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案資料,涉嫌持有及吸食俗稱「K他命」之第三級毒品(Ketamine),而於民國98年8月2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2鄰中崙35之1號之住處吸食K他命毒品,嗣於98年8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攔檢,當場扣得粘附著殘餘K他命塑膠盤1個、塑膠服務卡1張、吸食鼻管1支等物。訊據被移送人甲○○坦承上情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照片4張及扣案之K他命等附卷可稽,核其所為顯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固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惟同法第2條亦規定: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該法第66條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客體乃以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為限,苟所施用者係屬煙毒或麻醉藥品,即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指迷幻物品,亦不得以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麻醉藥品行為嗣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罰法律修正後為不罰,卻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未經立法修正前,即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原所限定處罰對象本以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文義而任意擴張解釋為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不罰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麻醉藥品行為而任意加以處罰,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甲○○對於伊於98年8月2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2鄰中崙35之1號之住處吸食K他命之行為坦承不諱,有98年8月3日調查筆錄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705號社會秩序維護法卷宗第5頁)附卷可稽,且其於98年8月3日凌晨2時5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E-981009),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Nor-Ketamine、Ketamine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為3865ng/ml、1640ng/ml,分別逾閾值濃度(均為100ng/ml)38倍、16倍有餘,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09/80125)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見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第8至11頁)附卷可參,足見被移送人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惟查:K他命已於91年1月23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增加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即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未處罰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但仍屬該條例所管制之麻醉藥品,除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外,對於其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或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行為並加以處罰(見該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6條第3項、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1條之1等規定),是K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毒品之麻醉藥品,揆之前開說明,顯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指之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則本件被移送人甲○○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行為縱然屬實,然依上揭說明,此既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對象,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該條所定之迷幻物品而予以論處。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於93年1月9日修正並施行所增列第11條之1,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扣案粘附著殘餘K他命塑膠盤1個、塑膠服務卡1張、吸食鼻管1支等物,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之,或依刑事訴訟程序查處是否為犯罪之證物,爰不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沒入,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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