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毒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7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之1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5日在屏東市○○路○○巷○○號進成賓館206號房間因竊盜案件通緝而為警查獲,並在房間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惟被告被捕後並不知在房間內扣得吸食器一事,直到被警帶回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才告知在進成賓館搜到吸食器一事,被告才得知。且警員要被告採尿及製作筆錄,採完尿後,警員告知被告初步檢驗無毒品反應,並告知被告叫被告承認吸食器是被告的,讓警員好做業績,且告訴被告因被告無毒品前科尿液又無毒品反應,檢察官會給予不起訴處分,叫被告到法院依照警員製作的筆錄講,但檢察官卻依被告的自白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為此請法院明察,並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二、經查,被告係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而為警於98年2月15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巷○○號進成賓館206號房為警拘提,警方並在房間內床頭扣得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且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坦承,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內,下面以火燒烤使用其產生白煙,再以嘴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係於98年2月
9日16時,在屏東市○○路媽祖廟之公廁內施用等語,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外觀確有經燒灼使用過之痕跡,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雖然查獲時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驗,甲基安非他命係呈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惟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天、嗎啡2-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而被告自白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98年2月9日16時許,則被告於同年月15日晚上查獲後採尿送驗(採尿時間依附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所載,為98年2月15日22時),已逾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故被告查獲後所採尿液其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雖呈陰性反應,亦不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三、又依警卷所附被告在進成賓館206號房間內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當時係坐在床上並以手指床頭櫃上之玻璃球吸食器供警方拍照,有該照片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故被告在查獲現場時,顯然已知道為警查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故被告抗告意旨稱:到派出所後經警方告知才得知云云,尚不能採信,則被告抗告意旨另稱:於警詢時係警方要伊承認,讓警方作業績云云,是否可以採信,即不能無疑。另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係出於其非任意性,則被告上開抗告意旨,尚不能採信。
四、則被告既曾於警詢、偵訊時,自白曾於98年2月9日16時許,在屏東市○○路媽祖廟之公廁內,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有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可證,足認其警詢、偵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