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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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昱凱(原名:徐正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昱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1行補充更正為「嗣徐昱凱於酒後駕車肇事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劉鎮豪坦承酒駕肇事,自首而接受本院裁判。」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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