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26號原告 鄭全卿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17日中市裁字第裁60-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5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電桿前時,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清水分隊沙鹿小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嗣經被告於103年
4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0-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本案全額扣抵罰鍰免於執行)。原告對於原處分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固不否認有被告所指之違規事實,惟肇事後未報警而離開現場,係因原告有急事到醫院協助急診病人協助處理治療事情,且因原告年已81歲,3年後,原告已84歲,請求免予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或給予緩期處分。爰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者處6,0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二)根據原舉發單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復略以:「本案係於102年6月5日16時40分接獲訴外人 廖健登 報案,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處理交通事故,警方到達現場後,僅有697-LQF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留在車禍現場,該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受傷,經廖健登提供車號給處理員警,查明肇事車輛為4285-P2號自用小客車,處理員警連絡4285-P2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鄭全卿君(即原告)到案說明, 鄭君 坦承事故發生後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即駕車離開」。原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之違規事實,被告已善盡查明事實之義務。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其旨在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無過失,仍需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駕駛人於肇事時有「在場義務」,爰駕駛人肇事後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俟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原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認知,仍自行離開現場之行為,足以妨礙肇事責任歸屬之釐清。
(四)綜上,原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核其性質應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自由裁量之空間。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加以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據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
(二)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原舉發機關第GI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被告所為原處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3年5月22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125號起訴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並無得不予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裁量空間,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係因有急事到醫院協助急診病人處理治療事宜而離開現場,且其已81歲,如吊銷駕駛執照3年,則3年後不知是否能再考領駕駛執照,故請求免予吊銷駕駛執照或緩期處分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或緩期之餘地,是原告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