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字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文字於民國103年2月2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弄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未開啟車燈及頭戴工程帽,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巡邏警員 蘇聖偉曾景釧 盤查,蘇聖偉於盤查時因聞到吳文字身上帶有明顯酒味,乃對吳文字表示欲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詎吳文字非但未予配合,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對蘇聖偉辱罵「酒測你的雞掰啦」,旋遭蘇聖偉、曾景釧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而遭壓制之際,復承前揭犯意,接續對蘇聖偉、曾景釧辱罵「幹」,並朝曾景釧吐口水(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等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蘇聖偉、曾景釧當場而為侮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文字固坦承其遭警員壓制當時,有對警員罵三字經,惟否認有何辱罵警員「雞掰」及朝警員吐口水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警員吐口水,是警員將伊壓著,伊叫警員將伊放開,伊有痰卡在喉嚨,伊才吐掉。伊只有罵三字經,沒有罵警員「雞掰」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警員即證人曾景釧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證人蘇聖偉共同擔服案發當日18時至22時順風專案勤務,約18時50分,伊等在霧峰區仁德巷仁德四號橋頭臨時停車守望,約3分鐘後,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未開啟車燈且頭戴工程帽,伊等即在後跟隨,嗣被告將車停在仁德巷12弄2號前,伊等即下車盤查被告身分,一靠近被告,就聞到明顯酒味,但被告先否認騎車並拒絕出示身分證件,證人蘇聖偉告知如不配合,將帶其回派出所查證,被告才說出身分證字號,證人蘇聖偉表示因發現被告有酒後騎機車之事實,將依規定對其實施酒測,然被告非但不配合,還對證人蘇聖偉以髒話『雞掰』辱罵,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伊與證人蘇聖偉便合力將其壓制,過程中被告激烈反抗,並吐口水在伊制服褲左褲管大腿部位」等語(見警卷第8頁及其反面),及警員即證人蘇聖偉亦於警詢中證稱:其對被告表示因發現有酒後騎機車之事實,將依規定對被告實施酒測,豈知被告不但不配合,還對其以髒話『雞掰』辱罵,因被告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其與證人曾景釧便合力將被告壓制,過程中被告激烈反抗,被告並對證人曾景釧吐口水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頁反面)。復有現場錄影光碟及勘譯譯文在卷可稽,而依據光碟譯文內容顯示:⑴錄影時間顯示為19時8分33秒,被告有罵稱「酒測你的雞掰啦」;⑵錄影時間顯示為19時9分56秒,被告又罵了一聲「幹」並可聽到被告吐口水之聲音(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考。證人曾景釧、蘇聖偉為執行公務之員警,與被告並無恩怨,當無刻意虛構故事陷害被告之可能, 具渠 等前揭證述亦與現場錄影光碟相符,堪信為真。且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酒測你的雞掰啦」、「幹」等穢語及吐口水之舉措,顯係對於警員蘇聖偉、曾景釧欲對其施以酒測及逮捕壓制之執行職務行為心生不滿所為,至為灼然。被告前揭所辯:伊沒有朝警員吐口水及辱罵「雞掰」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本件被告於警員蘇聖偉、曾景釧依法執行警察職務時,當場對警員蘇聖偉罵稱「酒測你的雞掰啦」及對警員蘇聖偉、曾景釧罵稱「幹」等穢語,暨以口水吐向警員曾景釧之行為,顯係故意以粗鄙之言語及輕蔑之舉動貶損他人之評價,使人感受侮辱而為。是核被告吳文字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於警員蘇聖偉、曾景釧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酒測你的雞掰啦」辱罵警員蘇聖偉及以「幹」辱罵警員蘇聖偉、曾景釧,暨朝警員曾景釧吐口水等行為,係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復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當場侮辱2名執行公務之警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吳文字於遭警方攔檢實施酒測時,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粗鄙言語及吐口水之輕蔑舉動予以侮辱,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及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3年2月21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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