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振盛係○○○○工業園區○○○○外包商,與告訴人即其員工 李勝格 、被害人 張欉 因工資之事時有糾紛。民國101年6月22日(農曆5月4日)17時30分許,廖振盛、李勝格與張欉在雲林縣○○鄉○○村○○○○○道路,再次因工資之事發生爭執,被告廖振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李勝格及張欉恫稱:「要給你死、要拿刀拿槍給你死」等語,使其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2人之安全。李勝格隨即離去,張欉則前往附近之雜貨店尋找友人 張合雄 。被告竟承上開恐嚇之犯意,尾隨張欉前往雜貨店,再次向張欉恫稱:「要給你死、要拿刀拿槍給你死」等語,使張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即證人李勝格、張欉之指證、證人張合雄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恐嚇犯行,辯稱:101年6月22日下午我人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0樓與○○人壽保險業務員 許育綾 洽談團體保險,接下來就到2樓參加中華民國○○○○○○會附設○○○○○○中心(下簡稱○○○○○○中心)「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課程,並未在起訴所指時間、地點出言恐嚇李勝格、張欉,我是因與李勝格、張欉因為薪資、雇用糾紛而聯手誣陷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廖振盛被訴於101年6月22日在雲林縣○○鄉○○村○○某產業道路恐嚇李勝格、張欉乙節:
1.證人即告訴人李勝格於警詢及偵查中先是指稱:農曆5月4日(6月22日)約下午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張合雄住處旁,當時因我母親去世,去找張合雄談他與張欉贊助花車的事,我去那邊說不要花那筆錢,當時廖振盛也到了,廖振盛就罵我三字經,並說要拿槍打我及拿刀殺我,現場有張欉可作證,張合雄也有聽到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7至18頁),然於原審則證稱:我是因為張合雄要拿白包給我,跟我約在張合雄家住處約3、4百尺之路邊,我跟張欉一起去,張合雄拿白包給我後就走了,張欉跟我留在原地討論、比對工資的日期,我跟張欉講約10分鐘,被告就突然出現,我們就跟被告討論薪資,為何我做15天,算12天,被告就說要拿刀拿槍砍我,恐嚇的對象包括我及張欉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第73頁),就其於上開時地與張合雄見面之原因,究是與張合雄、張欉討論其母喪贊助花車之事,或是與張合雄約定收取白包,而與張欉討論工資之事,前後指述已有不一,關於被告恐嚇他時,張合雄是否在場乙節,於原審先是證稱張合雄已先離開,待法院提示前開偵查筆錄內容質問告訴人時,告訴人又支吾其詞,並改稱張合雄亦有在場聽聞(見原審卷第75頁),且其對被告對其恐嚇之地點,究係在崙背港尾道路旁邊,或是在張合雄位於○○鎮○○住○○道路,或是崙背往虎尾的大馬路旁乙節,陳述亦反覆,無法指出正確之地點(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
2.而證人即被害人張欉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曾指稱:農曆5月4日,剛開始○○○鄉○○村○○路邊,我與李勝格在說事情,後來廖振盛過來恐嚇,之後李勝格先走,廖振盛也走了,我就去○○村○○那邊的雜貨店與張合雄唱歌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5至26頁),然其於原審則改口否認上情,並證稱:我只有在雜貨店被恐嚇,我跟李勝格工作回來,但不是這案件,當天是我與張合雄在那邊,在大馬路旁吵架那次我沒有在場,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被告對李勝格恐嚇,我是在李勝格家看到張合雄去拈香時拿白包給李勝格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關於李勝格、張欉遭被告恐嚇之情節,不僅證人張欉前後供證反覆而有瑕疵,關於李勝格供證稱當日遭恐嚇時張欉在場亦遭恐嚇,且當時李勝格是約張合雄拿白包乙節,告訴人李勝格與被害人張欉之證述明顯不一致,而證人張合雄亦證稱:農曆5月4日即國曆6月22日,我沒有在○○○○村○○的產業道路上與李勝格、張欉碰過面,當天李勝格也沒有與我及張欉討論李勝格母親後事怎麼處理的事情,我沒有拿白包給李勝格,我不知道他媽媽過世,他們也沒有在產業道路旁說要贊助花車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第88頁反面),除與證人張欉證稱看過張合雄拿白包給李勝格不符外,亦明顯與告訴人李勝格前開證述情節不一致。
㈡關於被告廖振盛被訴同日於稍後被害人張欉前往附近雜貨店尋找張合雄再度恐嚇張欉乙節:
1.被害人張欉於偵查固曾證稱:農曆5月4日廖振盛在路邊恐嚇李勝格與我後,我就去○○村的○○那邊張合雄住處附近的雜貨店和張合雄唱歌,事後廖振盛又來恐嚇我,說拿刀拿槍要打我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然其於原審則證稱:那天我與張合雄沒有做事,就回來直接去雜貨店坐,被告到雜貨店之後很生氣、抓狂,說我若怎麼樣,就拿刀、拿槍砍我,還罵很難聽的話,對我及李勝格恐嚇、罵,被告有說回去跟李勝格說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就被告是先於路邊對其與李勝格恐嚇,並於其離去前往雜貨店會見張合雄,隨後被告再至雜貨店對其恐嚇,或是當天其未工作,直接至雜貨店會見張合雄,被告至雜貨店對其恐嚇乙節,指述前後不一,而其證稱:是因為我們不要幫被告工作,被告可能脾氣不好、罵我們,還有說要拿刀拿槍砍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第81頁反面),就關於被告之所以對其與李勝格恐嚇之原因,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勝格前述是因其質疑被告薪資給付不足,雙方起糾紛,被告始對其為恐嚇行為之供述亦不相符。
2.而關於此節,證人張合雄先是證稱:農曆5月4日是在李勝格村庄的雜貨店,我與張欉在唱歌,李勝格不在,廖振盛去,因為工錢不清楚,當天廖振盛有恐嚇李勝格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除地點與張欉證稱是在張合雄住處附近之雜貨店不符外,關於爭執之原因與張欉之證述亦不一致,且李勝格既不在場,被告如何於雜貨店恐嚇李勝格,證人張合雄嗣於原審雖仍證稱:有親耳聽到被告恐嚇張欉說要給你死,要拿刀拿槍給你死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然就地點仍證稱是其住處隔壁村莊之雜貨店,且是於其當日暈倒後,證人張欉到醫院照顧他之後,兩人同乘一部機車至雜貨店之情(見原審卷第87、89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勝格證稱是在前述路邊其與張欉遭被告恐嚇之後,張欉騎乘機車前往張合雄住處附近找張合雄坐等節,及證人即被害人張欉前開證稱那天沒有做事,與張合雄一起到雜貨店坐,並證稱:我送張合雄去醫院的事情,是發生在去年即101年5月,檢察官問我恐嚇的事之前等情(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均不一致。
3.參以證人張合雄於原審證稱:我於101年6月4日就沒有再幫被告做事,且於101年6月22日已經轉往其他雇主處,當日因喝酒暈倒送醫,有 拜託 被告去為我處理健保卡消磁的事,當天出院後我與張欉一同在雜貨店聊天,被告與張欉吵完架後,就叫我上車去找李勝格,被告去找李勝格是什麼事我不清楚,被告是載我去辦健保卡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第94頁反面),然隨即又改稱他當日還有做被告的工作,暈倒送醫後,被告也有前往醫院,就將他與張欉之工作證收回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第92頁反面),對其在101年6月間究竟何時轉往被告以外之雇主做事?被告究竟何時與何人一起辦理證人張合雄之健保卡事務?又其工作證是否在送醫時立即遭被告收回,或是當日還需為被告工作等等,上揭重要參考事件,在同日證述即已前後不一,顯有記憶不清之情,且若證人張合雄在同日業已因病緊急送醫,同日是否可能再與證人張欉相約前往唱歌、飲酒,且被告係企業主,若在該日已為證人張合雄奔波處理健保卡事務耗費相當時間精力,是否可能再特地前往其住處附近之雜貨店,專為恐嚇與其已無薪資糾紛之張欉等作為?是證人張合雄前開所證述內容實過於不合常情,難以其證述作為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對被害人張欉有為恐嚇行為之補強證據。
㈢另被告辯稱當日下午其在彰化與人談保險,隨之參加○○○
○○○中心課程,不可能再於前開時地恐嚇李勝格、張欉乙節:
1.被告辯稱其於101年6月22日下午4時、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0樓之○○人壽保險公司彰化分公司,與保險業務員許育綾洽談團體保險契約方案乙節,業據證人許育綾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01年6月20日原本與我約定要討論團體保險,但因當天颱風假,於是順延到同年月21日,因被告急著確認團體保險內容,所以直到同年月26日間,被告每天都在下午4時30分至5時左右與我見面討論,且那段期間被告在同一棟大樓的2樓上課,所以都在上課前與我討論約半小時左右,因我有使用行事曆的習慣,會將與客戶約定好的時間記錄在行事曆上,我至法院作證前有翻閱101年行事曆,行事曆上有記載101年6月21日至26日間與被告連續相約見面數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反面、第118頁反面),並有其提出之行事曆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4-1至134-2頁),而證人許育綾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與被告僅是客戶關係,當無無端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故為被告有利之不實證述,且依其所提出之行事曆之記載,其中確有與被告廖振盛於6月20日本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與其有約,而將約定刪除,記載颱風假,復又逐日記載同月21日至26日每日下午4時30分與被告有約之情,且觀之前開記載乃分載於證人許育綾逐日行程中間,衡情應非證人事後增載,其證述應可採信。
2.又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其於101年6月22日恐嚇告訴人李勝格與被害人張欉之時間前後,即自101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晚上6時30分許,每日均至設於彰化市○○路○段○○○號○○○○○○中心參加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乙節,除據證人即○○○○○○中心主任 張世昇 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完整參加101年6月19日至26日之前開課程,平時簽到表下午5時就會放置妥當,被告在6月22日也有簽到,當日晚間7時30分時,有照片可以確定被告已在教室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外,且有○○○○○○中心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第10142期學員簽到紀錄及教室內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134頁),亦足證被告於101年6月22日晚上6時30分確有參加前開教育訓練課程,甚明確可認101年6月22日晚上7時30分被告人已在前開教室內上課之事實。
3.再被告供稱其自雲林前往彰化市○○○○中心上課,若開車走臺1線,約須4、50分鐘,若走國道1號高速公路沒塞車的話約需半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張世昇於原審證稱其由前開○○中心至雲林縣○○鎮○○路○○號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開庭,路程開車約花費40幾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大致相符,而自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為恐嚇行為之地點,即雲林縣○○起,沿臺19線公路走東興路、楠仔路之156縣道、吳厝路之145縣道,走國道1號高速公路至彰化交流道進入彰化市,至前開○○中心,路程約計55.6公里,若由張合雄所住雲林縣○○鄉○○村○○○○路線至前開○○中心,路程約計49.9公里,若以汽車行駛於前開市區○○○○路之速限計算,約須4、50分鐘等情,亦有電子地圖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由檢察官起訴恐嚇李勝格、張欉之地點至○○○○○○中心,其往返路程至少在1小時以上乙節,亦堪認定。
4.綜前各節,被告於101年6月22日下午4時30分至5時許期間,正於彰化縣○○市○○路○段○○○號大樓0樓內洽談保險,其同日下午6時30分又需在同棟大樓2樓開始上課,而被告確實於當日晚上7時30分人在教室內,其間又為一般人之晚餐時間,被告辯稱其未特意遠離,買了晚餐後在2樓空教室內自行食用,靜待下午6時30分繼續上課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亦符事理,則被告自當日下午5時至6時30分,縱算至當日晚上7時30分,期間扣除1小時以上車程往返及被告用餐時間,所餘時間無幾,則被告於事先並不知李勝格與張欉約定見面之事,當無於101年6月22日當日下午5時與證人許育綾談完保險後,無端返回雲林而得於當日下午5時30分於路邊偶遇並恐嚇李勝格、張欉,甚於其2人離開後,又再隨之至張合雄住處旁之雜貨店內接續恐嚇張欉,甚如證人張合雄證稱,接著其尚與被告前往找李勝格,隨後始又再返回上址上課之理,則被告是否有於檢察官起訴所指時地為恐嚇李勝格、張欉之行為,即不能不令人有合理之懷疑。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李勝格、被害人張欉指述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恐嚇之情節,除本身之指訴有重大瑕疵外,所證述情節彼此亦不一致,更與證人張合雄證述不符,佐以證人李勝格、張欉自承與被告間有工資糾紛(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其等非無陷害被告之動機,況依被告所供當日下午之行程,既有前開證據足以證明,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指稱前開恐嚇行為,即不能令人無疑,故檢察官之起訴,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觸犯公訴人所指上開恐嚇等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即難以恐嚇罪責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據此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前開證人許育綾、張世昇之證詞無法為被告未為恐嚇行為之證明,並仍以證人李勝格、張欉、張合雄之證述據為被告有罪證明而執為上訴理由,然此均不足採,已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