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0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枝清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2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號耕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嘉義縣所有,伊為管理機關。
(二)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A、B、C、D、E、F、G、H、I、J1、J2、K1、K2、K3、K4部分,為上訴人占有使用。
(三)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 陳先 兩承租耕作,其最後租賃期間至68年11月30日止。嗣 陳先兩 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與另一訴外人 陳玉雲 、陳玉雲再讓與上訴人,足見陳先兩有不自任耕作及違法轉租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2項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縱使伊不知前述事實而繼續收取租金,亦無法改變伊與陳先兩間租約已為無效租約之事實。陳玉雲再將該無效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所受讓者係一無效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從而,上訴人使用系爭耕地,並無合法使用權利(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爰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涼棚、車棚拆除、如附表所示之竹堆、貨櫃屋移除、如附表所示之果樹剷除及將如附表所示之水泥地面刨除,回復至可耕作之狀態,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即申報土地價值百分之5)之不當利益3萬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8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伊不當利益1721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伊是受讓自前手訴外人 林先 兩,並依規定辦妥承租登記,目前仍在合法承租使用中,租金是一年一繳,伊拿被上訴人以 林先兩 名義寄發之繳費單向銀行繳了十多年了,被上訴人無權片面終止兩造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
(一)原審判決:「Ⅰ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即附圖所示之鐵骨造房屋、鐵皮造涼棚、鐵皮造車棚、鐵骨造倉庫、鐵皮造貨櫃屋、竹堆、菓園及水泥地面均拆除、移除及剷除且回復原狀,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上訴人。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7,886元,及自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Ⅲ上訴人應自102年8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57元。Ⅳ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Ⅰ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Ⅱ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Ⅰ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Ⅱ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047元整及自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Ⅲ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02年8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再給付附帶上訴人564元。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1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
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①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意旨雖謂:「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②惟:
⑴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1號當事人間請求
租佃爭議事件中,原告主張終止該租賃關係後,被告為無權占有,而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該案原告於起訴前,即先經台南市南區區公所調解及台南市政府調處不成立,嗣經台南市政府將全部事件移送法院處理,並經原告提起訴訟,台南地方法院因認該案業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⑵前述案件,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88年度
上字第400號受理,仍認該案為租佃爭議事件已符合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
⑶前開案件,再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89年台上字第891號受理,並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其理由除認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外,並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存有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終止該租賃關係,訴請返還土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自應經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調處,非謂被上訴人聲請調解、調處即係依租賃關係訴請返還土地。」等語。
③綜上可知,上開最高法院89年之判決意旨,係對於46年
台抗字第24號判例意旨所開示之原則,再進一步作更詳細之闡釋,即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惟如原告起訴主張終止租賃關係,兩造間本有租賃關係存在,因終止而向後失效,使被告成為無權占有,再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提起返還耕地訴訟,仍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
否則出租人如欲收回出租耕地,僅須主張承租人為無權占有,即可謂非租佃爭議,而排除該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並可避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明定起訴前應先行調解調處,以減免租佃雙方訟累之立法目的形同具文。
(二)又按起訴要件是否欠缺,即起訴是否合於法定之要件,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本件是否屬於租佃爭議事件?如是,被上訴人是否於起訴前已經合法調解、調處程序,合於起訴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不待當事人即上訴人之主張。再者,租佃爭議事件於起訴前未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者,其訴訟要件之不備,無法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1系爭土地屬地目為「田」之農牧用地,且陳先兩自36年起
起即承租耕作,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及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9至31頁)堪予認定。
2系爭土地原由林先兩承租耕作,其最後租賃期間至68年11
月30日止。嗣後林先兩與陳玉雲、陳玉雲與上訴人間,先後訂有耕作權讓渡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現有耕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亦堪認定。
3上訴人拿被上訴人以林先兩名義寄發之繳費單向銀行繳了
系爭土地租金十多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現有耕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亦堪認定。
4①由被上訴人前述一之(三)主張可知,被上訴人係主張
:陳先兩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與陳玉雲,足見陳先兩有不自任耕作及違法轉租之事實,原訂租約無效(向後失效),陳玉雲再將租約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所受讓者係一無效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其占有系爭耕地為無權占有,而依民法767條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②查:被上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因出租人不自任耕作而無
效(向後失效),足見兩造間本有租賃契約存在,因無效而向後失效,使上訴人成為無權占有,其情形與「因終止而向後失效」相類,從而,本件被上訴人雖依民法767條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耕地交還被上訴人,仍應依前述89年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為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係根據租佃關係,而屬於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者,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於起訴前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如此見解,亦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59號判決理由中所載:「...。又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倘原告對被告起訴,係根據租佃關係,即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意旨相符。
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申請調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因原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向後失效),其占有系爭耕地為無權占有,而依民法767條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該訴訟依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89年台上第891號、95年台上字第459號裁判意旨,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爭議」,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於起訴前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但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並未申請調解,其起訴之訴訟要件即有欠缺,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土地,既不具起訴要件,為不合法,自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其起訴之訴訟要件核有欠缺,其對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主文第1、2、3項,分別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另原審判決主文第4項,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雖原審所持理由不當而與本院見解不同,但其判決之結論並無二致,故仍應認被上訴人之該部分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要件核有欠缺,兩造關於實體上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魏芝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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