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上訴人兼附帶被上訴人 蔡春發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伍安泰 律師被上訴人兼附帶上訴人 陳秀招
王 陳秀雲 陳秀英 陳秀美 陳宗明 陳金水 兼上共同訴訟代理人沈 陳秀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8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肆萬陸仟零捌拾參元本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經營址設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唯志機車行,
共有2間店面,其名下有臺南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明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21-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陳鄧 拿所有, 陳鄧拿 業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2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全體繼承系爭土地,上訴人未經陳鄧拿及被上訴人同意,自94年8月l日前之某日起,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擺設洗車機、廢輪胎、廢棄機車、狗屋及曬衣架等物,並停放其使用之自用小貨車乙輛,將系爭土地占為己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移除上開物品未果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佔告訴,並經起訴在案,上訴人則於99年11月12日將上開物品清空,按被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繼承、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累計,上訴人自94年8月l日起至99年11月12日將土地騰空返還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共計5年3個月(63個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1.5坪,依當地土地出租行情,每月租金至少約2萬元,故以上開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損害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6萬元【2萬元×63(月)=126萬元】等語。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9,931元本息,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499,885元本息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46,083元及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6,0
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附帶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㈠依實務見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應依民
法第126條之規定為5年。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94年8月1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依本案刑事法院認定上訴人於98年2月1日被上訴人圍籬之日前,即已將擺放在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清除,是上訴人至多占用系爭土地至98年1月31日;另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0年4月19日送達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僅能請求自95年4月20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期間之請求已罹於5年之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本件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依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101年2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僅編號A、B、D、F、G合計
32.3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占用,此情並經證人 林龔秀香 、林益欽證述在卷。依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係占用系爭21-50地號土地21平方公尺及25-1地號土地6.3平方公尺,編號B、D、F、G占用系爭25-1地號土地5平方公尺,總計上訴人占用系爭21-50地號土地面積為2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25-1地號土地面積為11.3平方公尺(6.3+5=11.3),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為基準計算本件上訴人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系爭21-5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0元(95年4月20日至98年1月31日),故上訴人占用系爭21-50地號土地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0,652元【14400×21×6%×[2+(9.5/12)]=50,652】;系爭25-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95年4月20日至95年12月31日為每平方公尺10,122元,96年1月1日至98年1月31日為10,289元,則上訴人占用系爭25-1地號土地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394元【[10,122×11.3×6%×(8.5/12)]+[10,289×11.3×6%×(2+1/12)]=19,394】,總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0,046元(50,562+19,394=70,046元)。原審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計算上訴人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違誤。
㈢又倘認被上訴人得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占
用系爭土地所受損害賠償,惟上訴人已於98年1月31日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清除,於98年2月1日後已無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前之某日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其所有權,卻遲至100年4月19日始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時效拒絕為給付云云置辯。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70,046元及其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⒈附帶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其期間若干?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母親陳鄧拿(99年4月22日死
亡)所有而由伊等繼承,上訴人為唯志機車行之負責人,自94年8月l日前之某日起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放置洗車機、廢輪胎、機車、電池等物及設置狗屋、豢養狗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99年11月12日上訴人自動將上開物品清空為止」各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07至132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為證(原審卷第17至18頁、第101至102頁),上訴人對於曾在系爭土地上堆放輪胎、洗車機、狗屋等雜物及飼養狗隻並不爭執,且其所涉刑事竊佔犯行,復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740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信實在。
㈡上訴人辯稱「伊於98年2月1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鐵絲網
圍起來後,此後伊已無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伊占用至99年11月22日,與事實不符,且刑事判決亦認定無證據可證明伊於98年2月1日後仍有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云云。經查:
⒈本院傳訊證人 吳明樹 (受理報案員警)到庭證稱「99年11月
22日伊受理被上訴人 沈陳秀姬 之報案,說她的土地被長期侵占,經巡邏員警到場回報系爭土地上確有占用之事實,地上有鐵架、曬衣架、狗大便等,是隔壁機車行蔡春發占用的,伊就請蔡春發到派出所備詢,並將本案移送檢察署」(本院卷第110頁),核與到場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相符(刑事警卷第11至12頁)。
⒉上訴人於當日警詢亦供稱「(你有無在上述地段自行架設鐵
條當曬衣架?若有,於何時架設?)有的。約一個月前(99年10月)我本人架設」、「(被害人既以鐵網圍起該土地,你如何侵入架設曬衣架?)因鐵網連接牆壁處有一小洞,我是從該洞侵入」(刑事警卷第2頁背面、第3頁),堪認上訴人於98年2月1日被上訴人架設鐵絲網後,仍繼續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架使用及豢養狗隻,累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期間為94年8月1日至99年11月12日,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另辯稱「刑事判決就98年2月1日至99年11月12日部分
認定證據不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不應列入損害範圍」云云。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依上規定,本件原審刑事庭移送民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本院得自行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並不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四、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若干?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裁判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依刑事判決認定,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32.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之全部租金,並非合理」云云。經查:原審100年度簡字第74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雖曾會同兩造及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影本附於本院卷第8頁),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係上訴人堆放洗車機、輪胎、設置狗屋、豢養狗隻等個別占用土地之面積,雖未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惟上開物品散落於系爭土地各處,而狗隻活動範圍亦遍布整個土地,依系爭土地99年11月22日之現場照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8年2月1日以鐵絲網圍阻後,仍在系爭土地上豢養狗隻任其於系爭土地上活動,顯已妨礙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完整之利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之範圍,應係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洵有理由,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㈢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0年4月14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起訴狀附卷可稽(原審附民卷第1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0年4月14日前即已對上訴人發存證信函要求清除雜物,亦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未罹於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於100年4月14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如上述,縱其曾以存證信函或提起刑事告訴請求上訴人搬遷,亦與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同,其主張尚難採信。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已超過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就該部分,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於法有據。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自100年4月14日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即自95年4月15日至99年11月12日間止,其餘部分(即94年8月1日至95年4月14日)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應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次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形狀平整,前方面臨臺南市○區○○路,人車往
來頻繁,且交通便利,附近商店林立,上訴人經營之機車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與系爭土地相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附近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9至91頁、第225頁)。本院經綜合考量上情,並審酌上訴人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其係將系爭土地供放置個人物品或豢養狗隻之用,並非供作營利用途,其所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較為公平合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用作營業場所使用,與現場照片不符,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營利用途,其主張應以年息10%計算,尚難採憑。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11月30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每月租金為3萬元」云云,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1份為證(原審卷第183頁),此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期間(94年8月l日至99年11月12日)土地租金行情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⒉茲查,系爭25-1地號土地面積為146平方公尺,93年1月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122元;96年1月、99年1月均為每平方公尺10,289元。系爭21-50地號土地面積為21平方公尺,93年1月、96年1月、99年1月均為每平方公尺14,40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6日函文所附歷年申報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9至50頁、第216至218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494,049元(計算式如下,元以下4捨5入),附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46,083元),不應准許,爰分述如下:
⑴系爭25-1地號土地部分:
①自95年4月15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8/12+15/365
)年:10,122元×146平方公尺×6%×(8/12+15/365)年=62,756元②自96年1月1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共計(3+316/365)
年:10,289元×146平方公尺×6%×(3+316/365)年=348,427元。
③合計:62,756元+348,427元=411,183元⑵系爭21-50地號土地部分:
自95年4月15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共計(4+207/365)年:14,400元×21平方公尺×6%×(4+207/365)年=82,866元⑶總計:411,183元+82,866元=494,049元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母陳鄧拿所有,上訴人自95年4月15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陳鄧拿於99年4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被上訴人沈陳秀姬繼承後自得於100年4月14日本於公同共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行使權利,尚無不合。上訴人以其為公同共有人陳秀招於101年6月14日始追加為當事人而抗辯稱於96年6月14日間沈陳秀姬始能請求七分之一,即無可採。
六、至於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受損害部分,核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被上訴人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被上訴人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已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法律關係部分,即毋庸論述,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母陳鄧拿(99年4月22日死亡)所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上訴人自95年4月15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即94年8月1日至95年4月14日)之請求,則已罹消滅時效而消滅。原審在被上訴人請求租金之不當得利494,049元,及自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附帶上訴人之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46,083元本息,亦無理由,併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