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原告 吳虫勺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 律師被告 蔡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四分之一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65、66年間與被告及訴外人 王新發 共同出資向訴外人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572平方公尺、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原告及訴外人王新發各出資4分之1,被告則出資2分之
1,原告及訴外人王新發並將系爭土地應分得之應有部分各
4分之1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後兩造及訴外人王新發乃分別依各自應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被告、原告及訴外人王新發並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街○○○號、149號、147號房屋。今原告特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紙、戶籍謄本1份、門牌證明書1紙、空照圖1張、相片8張、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影本1紙、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扣抵聯影本
1紙、各項費款據影本1紙、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影本2紙為證,被告並於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前揭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及訴外人王新發共同出資購買,並將應分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現請求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已終止,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宏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