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932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告 陳映容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民權西路144巷口,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佐參,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