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738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 律師
張瑋芸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0德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9,6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而原告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其前繳調解程序費用2,000元應作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扣除該調解程序費用2,000元後,尚應補繳11,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並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及證物繕本3份,另依被告陳0德個人戶籍資料,其父母於民國103年3月24日離婚登記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自斯時起陳0逸已非陳0德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應審酌是否仍列陳0逸為陳0德之法定代理人及共同被告後一併陳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