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澤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偵字第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甲○○、乙○○2人受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因酒醉駕車造成他人受有傷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其駕駛車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造成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從事作業員之工作,且有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2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5號被告丁○○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係以駕駛為業之送貨司機,其明知服用酒類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某菜市場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所。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再從前開居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至上開菜市場上班送貨,而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不慎擦撞沿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98巷往
222巷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由甲○○所騎乘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多處擦挫傷(顏面部及四肢)之傷害、乙○○則受有右手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丁○○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7毫克,而丁○○則於過失傷害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查中之自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與告││││訴人甲○○、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被告自承有駕駛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甲○○、乙○○│被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未靠右行駛之駕駛過失之││││事實。│├──┼──────────┼───────────┤│3│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被告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4│告訴人甲○○、乙○○│告訴人甲○○、乙○○因│││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前開車禍,致受有上開傷│││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害之事實。│││斷證明書2份。││├──┼──────────┼───────────┤│5│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1.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小貨車確有與告訴人吳│││㈡、現場及肇事車輛照│泰鋐、乙○○所騎乘之│││片共12張│上開機車確有發生擦撞││││之事實。││││2.上開肇事地點,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本件被告係酒後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