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麗華於民國104年2月22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金寶利KTV」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3)日凌晨0時15分許,其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遼寧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於同(23)日凌晨0時25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麗華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32頁正反面),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5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2頁、第19頁、第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即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6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一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此種結果堪信亦非被告所樂見,其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實不足取。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而其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另斟酌被告家境小康之資力、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