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正霖於民國104年2月2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西林巷交岔路口時,將上開機車停靠於路檢站前方,遭當時在該路口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察覺而上前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1848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復有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是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惟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甚久,尚非全然不知自制,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三)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