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黃昱銘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未曾將本件帳戶存摺正本、開戶印鑑章或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縱於100年間辦理貸款時,亦僅提供存摺影本,本件帳戶只有伊使用,伊不知為何被害人會匯款至該帳戶,以及為何該帳戶明細顯示102年12月6日、7日有多筆款項被以『IC提』方式領走云云,經查:被告申設上揭金融帳戶,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曾申設上揭金融帳戶乙情,堪以認定。又告訴人 陳淑萱 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商請其胞妹 陳淑汾 代為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淑萱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揭銀行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致詐騙集團成員因此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甚明。告訴人於102年12月6日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於當日及翌日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有上開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為憑,顯示詐騙集團密切注意受詐者匯款動向,且提領帳戶內金錢之人係受詐騙集團指使,亦可認定。又依常理而言,詐騙集團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發現自身持有之帳戶有異常金流進出之情形,為防止他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另佐以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旋即於當日及翌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予以提領,更可見該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故被告之上開帳戶存簿等物茍非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則詐欺集團之使用人實無可能無忌於該金融帳戶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而告知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況縱被告於103年7月21日偵查中可提出上開帳戶存摺、105年
3月9日偵查中則可提出該帳戶之提款卡,亦有可能係於案發後向該他人取回以供補實其辯解,自無從以被告事後仍持有該存摺及提款卡等情,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係自行將上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已可認定。再者,本件被告行為時,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衡情被告已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理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環境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是該他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詎被告竟恣意將上揭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黃昱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701號被告黃昱銘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銘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極易為該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騙匯款之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至102年12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名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設為0000000即黃昱銘之西元出生年月日反向數字),提供與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以詐騙財物。嗣與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6日中午,佯裝陳淑萱之友人 陳靜嫻 於電話中向陳淑萱誆稱購買法拍屋須代書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向 陳靜萱 借錢,致陳淑萱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商請其胞妹陳淑汾於同日12時許,代為匯款30萬元至本件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陳淑萱事後與陳靜嫻確認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淑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昱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淑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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