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中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煥(原名葛國平、葛裕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葛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偵卷第36、37、4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偵卷第39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54號被告 葛煥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煥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4瓶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撞擊崧瑞汽車商行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碼00-0000號、6N-2001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 葛煥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崧瑞汽車商行負責人 邴勝崧 於警詢時之供陳及證人 謝燿名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39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檢察官林煒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王譯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