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皓新選任辯護人何啟熏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皓新與告訴人 陳詩涵 為原男女朋友,於民國104年5月3日上午某時許,2人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被告曾皓新不滿告訴人陳詩涵作為,憤而於同日下午
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告訴人陳詩涵住處,以拳頭和鐵棍毆打告訴人陳詩涵,告訴人陳詩涵因而受有兩側上肢處多處挫傷瘀青、兩側下肢多處挫傷瘀青、軀幹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腹壁挫傷瘀青、背挫傷瘀青及臉之挫傷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曾皓新涉有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詩涵告訴被告曾皓新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曾皓新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4年10月2日於本院達成民事調解,內容為被告曾皓新當庭給付告訴人陳詩涵新臺幣10萬元,並經告訴人陳詩涵以書狀撤回對被告曾皓新之傷害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