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0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6年度執減更六字第18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82年2月24日犯吸用麻醉藥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併科罰金,復於同年觸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販賣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6月、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
㈡、如附減刑表所列各罪⑴、⑵、⑶、⑸項等罪,符合96年度減刑條例,然其中⑴吸用麻醉藥品罪已於82年9月間經繳交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嘉義地檢署執行股有卷可查,故顯而易見,此⑴項吸用麻醉藥品罪已不須列於減刑表內,也不符合減刑條例,更不需計入合併之後的刑期,然嘉義地檢署卻重新列出減刑後之刑期⑴項有期徒刑3月,致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期多增3月徒刑。今受刑人甲○○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重新審核,以維護受刑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著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固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8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82年9月間經繳交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罪即不須列於減刑表內,也不符合減刑條例,更不需計入合併之後的刑期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是以,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8號所為裁定即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次查,聲明異議人再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六字第1833號執行減刑指揮書復列出上開附表編號1罪之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3月),然其已執行完畢,致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期多增3月徒刑等語。然查,如前所述,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8號所為裁定並無違誤,而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96年度執減更六字第1833號執行減刑指揮書,乃依據上開裁定而為,且經核其所記載之罪名、罪刑、刑期起算日期、執行期滿日等均無違誤或不當,是該執行指揮書並無不當。
㈢、另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前述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8號附表所示等罪,其原執行期間自83年9月10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97年3月17日,其中羈押折抵173日,累進縮刑102日,而定於96年12月6日縮刑期滿,並於90年7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業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調卷審認在案,有卷附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所爭執之減刑指揮書,應僅就聲明異議人之殘刑所為之減刑後尚餘之刑期所為之諭知(按,依該執行指揮書所載,受刑人之罪名及刑期分別為:「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年6月、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年、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竊盜有期徒刑3月15日、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等,則依本院之96年度聲減字第638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及「6年3月」,均多於該執行指揮書所載之有期徒刑「5年10月3日」之刑期,是該執行指揮書所載者顯為「殘刑」。
)。是以,該執行指揮書所諭知者既為「殘刑」部分,則受刑人前已為刑之一部分之執行,其所爭執之附表一編號1罪之刑,顯業已於前執行時業經扣除在案,聲明異議人主張應再予扣除,即無憑採。
㈣、綜上,聲明異議人辯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8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不須列入減刑表內,且其後檢察官所為之減刑執行指揮書復列入該項罪刑,乃侵害其權益等語,如上所述,本院所為之減刑裁定及檢察官所為之減刑執行指揮書均無不當或違誤,反而係就聲明異議人之原殘刑部分再予減刑,應屬對聲明異議人有利事項,聲明異議人上開爭執,實有誤會。故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此所為之爭執,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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