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政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洪政和前曾⑴於民國87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
19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復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39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⑵又於89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91年4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7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洪政和前①於87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87年9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948號、第3708號、第4769號、第5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9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10月3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洪政和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四段
277巷9弄6號3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5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洪政和上開住處搜索,扣得洪政和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改造槍枝滑套、改造槍管、改造槍枝彈簧、改在槍枝進彈阻鐵各1支、改造槍管設計圖
5張、改造子彈半成品2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洪政和於警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二)被告洪政和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6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A-22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報告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2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洪政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經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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