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0年度竹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林祺煥
林祺火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900281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祺煥、林祺火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祺煥、林祺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2月10日晚上6時4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祺煥、林祺火於上開時地持椅子或徒手毆打被害人 潘明仁 ,致潘明仁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8.
00.50.3公分、胸壁挫傷、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祺煥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林祺火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潘明仁、 黃寶珠 於警詢之證述。
(四)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五)被移送人林祺火雖不否認衝突發生時人在現場,惟辯稱:其不知被害人潘明仁如何受傷等語。惟查:經⑴證人黃寶珠於警詢時證稱:「(問:於事發當時妳是否在現場目睹整個經過?潘明仁是如何被毆打成傷?請詳述當時情形。)99年12月10日18時40分許我跟潘明仁、林祺煥及林祺火在科學園路146號(7-11)前喝酒聊天,…,之後林祺火就抓潘明仁的衣服並把他推倒,而在旁邊的林祺煥也往潘明仁的腰部踢,我一直說不要打了,後來林祺火就拿7-11前的椅子一直往潘明仁的頭部打,…」(見本院卷第7至
8頁);⑵被移送人林祺煥於警詢時證稱:「(問:潘明仁在筆錄上說你與林祺火於民國99年12月10日18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7-11)前毆打他,是否有此事?)我跟林祺火有毆打潘明仁。」(見本院卷第16頁);⑶被害人潘明仁於警詢時證稱:「(因何事毆打你,有無持械?)…林祺煥踢我腰部一腳,接著林祺火就拿7-11前的椅子毆打我的頭部,…」(見本院卷第3頁)等指述可知,林祺火確有施暴行於潘明仁之情事;並輔以⑷被移送人林祺火於警詢時之供述:「(潘明仁在筆錄上說你與林祺火於民國99年12月10日18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7-11)前毆打他,是否有此事?)我跟林祺煥有毆打潘明仁。」、「(問:你們因何原因要毆打潘明仁?)因為我跟我哥林祺煥及黃寶珠在7-11前喝酒,我因為酒後與潘明仁為了金錢糾紛打了起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上拿椅子砸潘明仁頭部就是你本人,你作何解釋?)我頭痛不清楚。」、「(據你哥哥林祺煥的筆錄你有傷害潘明仁之情事你作何解釋?)我哥哥也有踩他,我不知道他如何受傷的關我什麼事。」(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可見被移送人林祺火說詞反覆,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辯顯非可採,而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