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丁美雅被告洪政和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99年度執字第2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美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丁美雅因被告洪政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0031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復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
4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洪政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保證金額20,000元,由具保人丁美雅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迨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被告之戶籍地址傳喚到案執行,經檢察官當庭准予被告易科罰金並自民國99年11月11日起至100年3月11日止,共分5期繳納,且諭知無正當理由未按時繳納,將逕行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並得逕命拘提,同時命限制住居在上揭戶籍地等情;然被告繳納易科罰金第1期金額後,即無正當理由未按時繳納次期之金額,嗣檢察官執行拘提亦無著;另聲請人依具保人依該案刑事保證金收據所載戶籍地址即現居地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99000312號)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981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99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具結書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拘提報告書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暨送達證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各1份在卷可參。次查,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