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皇選任辯護人曾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聖皇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晚上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該路段257.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聖皇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 潘滄波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潘滄波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潘滄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交查卷第8至9頁,本院交易卷第111頁、12
5頁、162頁),核與告訴人潘滄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9頁,交查卷第8至9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 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等件存卷可參(警卷第10至20頁反面,交查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11至14頁)。綜上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之路段行駛,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案事發地點為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但有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白實線)之路段,是依前揭規定,該路段之速限即為時速40公里。查被告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警卷第29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而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且為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4頁、16至20頁反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卻自承斯時係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當時車速快又精神不濟,因而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車尾(交查卷第9頁),足見被告已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不當,由後追撞前行機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10
6年11月3日 嘉雲鑑 字第106000222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1至14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起訴書依據告訴人提出之106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認其因本件車禍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一節。
㈠、查告訴人所提出106年3月15日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診斷)右側近端肱骨骨折、頭部外傷;(醫囑)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5年11月1日0時16分由119人員送至本院急診求治,經醫師診治後,急診留觀治療後於同日2時10分協助安排開刀及住院治療」等語(警卷第10頁),而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大林慈濟醫院函詢結果,該院提出告訴人之病情說明書,內容略以:根據105年11月1日急診病歷及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病人有右側肩膀疼痛及右下肢挫傷,可合理懷疑頭部有受到震盪,可能與當次事件相關,後經診斷為右側肱骨骨折,聯絡骨科醫師安排開刀處理骨折,住院後於105年11月7日出院。依急診紀錄,病人並無頭部血腫或撕裂傷,而106年3月15診斷書係由當日急診值班醫師開立,其根據105年11月1日急診紀錄及家屬陳述,懷疑可能105年11月1日病人受傷時,雖無明顯撕裂傷,但懷疑腦部有震盪到,故補充給予「頭部外傷」之診斷。而只要懷疑頭部有受到影響之可能患者都可能有「頭部外傷」(英文『Headinjury』之診斷,不一定代表有腦出血或撕裂傷等語。此有上開醫院函覆之病情說明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從而,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由急診值班醫師於10
6年3月15日根據105年11月1日告訴人之消防救護紀錄、急診病歷及106年3月15日就診時家屬之陳述,對告訴人10
5年11月1日之傷勢所做成之補充判斷,應先敘明。
㈡、而查,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晚間發生車禍後,即於同年11月1日凌晨經救護車送往大林慈濟醫院急診救治,告訴人主訴騎車被後方機車追撞,右邊肩膀痛、右膝擦傷,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由骨科收治入院,當時診治醫師診斷告訴人為「Rtproximalhumerusfracture」及「TypeⅡdiabetesmellituswithoutcomplications」,即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及無併發症2型糖尿病,並於翌(2)日對告訴人進行右側肱骨骨折復位內固定術,告訴人於同年11月7日出院。另護理師自105年11月1日凌晨2時15分起至同年月7日止,所記載告訴人歷次主訴之情形,亦僅有「右肩及右膝疼痛」,並未記載有頭部疼痛,甚至暈眩、頭痛、噁心、嘔吐或意識不清等有關頭部震盪、損傷之相關症狀。此有大林慈濟醫院所檢附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至7日之病歷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至134頁)。嗣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出院後,復於同年月15日、29日、106年1月12日回院複診,且因右肱骨骨折術後鬆脫而於105年11月29日再次入院進行重置復位固定手術,於105年12月5日出院。而觀諸該次手術住院病歷及歷次回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亦均未記載告訴人有主訴頭部不適,或經醫師診斷有頭部外傷之情形,此有大林慈濟醫院所檢附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至12月5日之病歷資料及105年11月15日、同年月29日、106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5至289頁)。是依據告訴人急診、回診紀錄及二次手術之相關病歷資料可知,在106年3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開立前,告訴人該次車禍僅就右肩骨折部分進行手術,且經檢傷及診斷結果均未見有何腦部震盪或受傷之情事,告訴人在數次回診期間,亦均未反應有何頭部不適之情形。從而,106年3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然主要係依據告訴人之急診紀錄及家屬陳述而為之合理推斷,並非業經醫師確診之傷勢,且開立上開診斷書時已距離車禍發生將近
4個月之久,倘告訴人果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亦即腦部震盪,衡情,告訴人於急診檢傷或醫師問診時,應至少會主訴頭部不適等相關症狀,但實情卻非如此,則告訴人是否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震盪之傷害,顯然可疑。
㈢、再查,告訴人另於106年1月31日曾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心臟科診治,當時經診斷告訴人有高血糖、胡言亂語,且在送醫前已曾跌倒2次導致意識改變,經腦部斷層檢查後,發現其右側硬腦膜下血腫,故於106年2月1日對告訴人進行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告訴人於同年月9日出院,此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7年4月13日嘉醫歷字第1073201306號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91至324頁)。是前揭106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開立前,告訴人已另因2次跌倒而有意識改變之情形,則其該次腦傷極可能係因跌倒之外力介入所致,難認與105年10月31日之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
㈣、綜上,除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者外,檢察官主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云云,尚欠缺證明,難以認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後留在現場,且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一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2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有逃避偵審程序之情況,應認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現就讀大學二年級,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其夜間騎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以致撞擊告訴人前車,其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則無過失責任;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因雙方就傷勢範圍及賠償金額之認知仍有歧異,以致多次和解均無結果;被告未曾有何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係因保險公司認定告訴人傷勢之問題,始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告訴人經本院當庭以公務電話徵詢結果,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及緩刑之機會,民事賠償部分由雙方另行處理,參本院107年6月19日審理筆錄即明(本院卷一第172頁)。是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然本院綜參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