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0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樺犯業務上準私文書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神仙草24盒」,應補充記載為「神仙草24盒,合計價值新臺幣
108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部分另補充記載「寄件人收執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查卷第31頁背面)、取件與消單之電腦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查卷第32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台灣宅配通公司送貨司機,未經本人簽收貨品,竟於宅配貨品電腦操作系統中之備註欄位,不實登載「﹝本人﹞簽收」等字樣,足以生損害於 湯文 記等人及台灣宅配通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與商譽,誠屬不該,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067號被告林孟樺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樺自民國104年起至105年5月間,任職於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宅配通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以配送客戶所寄送郵件、並以公司配發之PDA或以台灣宅配通公司之電腦操作系統登錄送貨結果為其業務。於民國105年2月5日上午10時,林孟樺載送由 湯文記 所寄送、收件人為 黃冠穎 之宅配貨品(宅配單號:000000000000號,內容物為 牛樟芝 滴丸80盒、神仙草24盒,實際訂購人為 潘美麗 ),至黃冠穎配送單上所載之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收件址,等候至同日上午10時15分,因均未遇收件人,且撥打配送單上電話無人回應,為圖方便,遂將上開宅配貨品放置該處門口後逕自離開。並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返回台灣宅配通公司新北營業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時,明知所配送之上開貨品,未經本人簽收,仍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在此宅配貨品於電腦操作系統中之備註欄位,不實登載「﹝本人﹞簽收」等字樣,足以生損害於湯文記、黃冠穎、潘美麗及台灣宅配通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與商譽(林孟樺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台灣宅配通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孟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鄭游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證人湯文記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潘美麗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本件宅配之配送單、電腦系統畫面、台灣宅配通公司送貨車輛GPS檔案與列印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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