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5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力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力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㈡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應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2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另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並由法院處刑確定,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復於民國10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案並經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519號被告張力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力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71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②101年度簡字第8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以102年度簡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④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3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於105年8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8日20時25分許,在景和派出所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力文之自白,(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檢察官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