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68號原告 余再生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被告 余德來 訴訟代理人 余明杉 被告 余明昌 被告 余新 燈被告 余新在 訴訟代理人 林余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余再生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 余新燈 、余新在、余明昌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47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余德來取得;編號
D部分為道路,面積81平方公尺,由原告余再生及被告余新燈、余新在、余明昌、余德來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其餘關於被告 余新地 (已歿)之訴訟部分,應予駁回。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余再生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余新燈、余新在、余明昌各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余德來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詳原證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余再生4分之1;被告余新燈、余新在、余明昌(註:起訴狀記載為余新地所有)各12分之1;被告余德來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故只能訴請鈞院裁判分割。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系爭土地如果完全依照建物的位置分割,將會造成土地面積不規則,同時原告所分配到的土地面積一定會短少。如果依照原告的方案,雖然G部分建物一部分會劃入原告分割所得的土地之內,但原告會不會要求拆除,目前訴訟代理人還不清楚,就算原告要求拆除建物,但系爭G建物已老舊,拆除應不會影響物之經濟效用,反而建物拆除之後,所有的土地所有權人可以使用方正的土地,對全體共有人也算是有利。如果被告不接受原告的方案,請被告提出更好的方案,如果被告要完全依照地上物現況來劃分的話,必須針對有人分配面積短少的部分,進行找補(註:106.12.12言詞辯論陳述意旨)。
2、原告原本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106年11月20日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訴代與原告再次確認之後,原告他說他也可以同意被告余新在所主張107年5月8日的土地複丈成果圖,只不過必須以公告現值進行找補(註:107.6.19言詞辯論陳述意旨)。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及土地現場照片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余新在、余明昌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但是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二、陳述:
1、原告的分割方案會拆到我們住的房子,即土地使用現況圖
的D跟G部分。另外E的部分是原告余再生他們的,跟被告沒有關係。
2、我們要採用107年5月8日的土地複丈成果圖。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余德來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二、陳述:因為原告的分割方案不會拆到我們的房子。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參、被告余新燈部分:被告余新燈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 林余德來 、余明昌、余新燈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請求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於106年6月26日具狀起訴時,原以余德來、余新地、余新燈、余新在為被告。嗣後,原告陳報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及共有人戶籍謄本後發現,原起訴之被告余新地於105年3月間已死亡,已由其子余明昌繼承其應有部分,原告乃於106年8月22日以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追加余明昌為被告。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於余明昌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追加余明昌為被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第1至4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023平方公尺,現為原告與被告余德來、余新燈、余新在、余明昌所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4分之1,被告余德來權利範圍2分之
1,被告余新燈、余新在、余明昌之權利範圍12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第查,上述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且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因此,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而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余德來、余新在、余明昌亦均同意分割,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以判決為分割,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裁判分割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而為適當分配。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所有之數棟房屋,房屋大約多採舊式三合院之建築,建築建構為雙斜式屋瓦磚造房屋,並有庭院、空地。有本院106年8月16日會勘筆錄及附圖三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3日土地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佐參。又查,本件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原主張應依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配位置為分割(下稱甲方案);而被告余新在則主張應依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107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分割(下稱乙方案)。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的使用現況,認土地上有共有人所有之建築物房屋,尚有經濟價值,應有繼續保留使用之必要,故原告余再生所分配之土地位置,應避免將來必須拆除被告之平房。甲方案分割後雖然使土地方正,但日後會有須拆除被告所有如附圖三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3日土地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G部分之建物之虞。而另乙方案之劃分係依照土地上面現存建物的位置分配,就兩造所分配之土地位置,日後應較無重大影響。而且,原告於107年6月19日最後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同意採用乙方案,只是應以公告現值為找補。本院斟酌上情,並比對甲、乙分割方案,認為乙方案應屬較為可採之分割方案,爰就本件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另查,本件系爭號土地於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所分得的面積有增、減,原告陳請以公告現值進行金錢找補。又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23平方公尺,原告余再生應有部分為4分之
1,得受分配的面積應為256平方公尺,扣除負擔道路面積20平方公尺,尚得受分配的面積應為236平方公尺,惟實際受分配的面積為199平方公尺,減少受分配面積37平方公尺。另被告余新燈、余新在、余明昌之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合計共12分之3,得受分配面積合計應為255平方公尺,扣除應負擔道路面積21平方公尺,得受分配的面積應為234平方公尺,惟實際受分配的面積為271平方公尺,增加分配面積37平方公尺。至於被告余德來於分配後,所分得的面積則無增、減。次查,本件系爭土地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600元/平方公尺,依此現值為找補,則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另查,原告於起訴之時原記載余新地為本件被告,嗣後原告發現余新地於起訴前即已死亡,並由其子余明昌繼承其應有部分,且於105年7月21日已經辦妥繼承登記。原告雖然於
106年8月22日具狀追加余明昌為被告,惟漏未將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余新地部分撤回。按人死亡時,權利能力即消滅,被告余新地既已經亡故,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因原告就此部分未聲請撤回,為避免滋生訴訟是否仍繫屬之疑義,本院認仍應予以駁回之。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駁回關於被告余新地(已歿)部分之裁定抗告,須於判決(兼含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
┌────────┬─────────────┬──────┐│應補償人:→│應補償人:││││余新燈、余新在、│合計││受補償人:↓│余明昌│(新台幣)│││(增加37㎡)││├────────┼─────────────┼──────┤│受補償人:│37㎡2,600元=96,200元│補償金額:││余再生││96,200元││(減少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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