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0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被告 林文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化事實上有固定之住居所,並無逃匿之虞,且被告到案後已對全案事實陳述甚詳,並就其所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參諸本案全部犯罪行為人均已到案並坦認全部犯罪事實,檢察官亦於偵查中搜索扣押全案犯罪事證,被告顯無從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又本件所有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均已到案,被告等人亦已知錯並保證永不再犯,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顯得依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以督促被告接受審判或執行,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被告家中尚有年邁多病且經施行主動脈瓣、二尖瓣置換及膽囊切除手術之老母,平日均賴被告照顧奉養,又被告之子現就讀國小,亦賴被告照顧扶養,彼等對被告涉案事實憂慮甚切,每日茶飯不思,且生計乏人照料,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俾被告能返家陪伴老母幼子,並安頓彼等生活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林文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依起訴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主要首謀及負責人員,有相當人脈可安排出境相關事宜,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可能;又本案詐騙集團歷經相當時間,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被告之供述與共同被告及卷內其他共犯所述其等參與犯罪之情節不符,恐有勾串共犯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3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且本案經隔離訊問被告及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後,被告於本院送審訊問時就其所涉案情避重就輕,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等人就其參與程度、角色分工之說詞不一,本案尚有待審理程序進行證人或共同被告之交互詰問後以釐清案情,且依共同被告等人之供述,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幕後首腦之一,隱匿幕後操控臺灣境內與菲律賓之成員,而本案尚有共犯 張哲源 、 許元榕 等人未到案,該些人等於案發後潛逃在外,利用不詳方式傳遞訊息,與同案成員進行串證,本案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三)再者,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共組詐騙集團,在菲律賓國籌設詐騙機房,利用網路語音群發發送詐騙語音,佯裝中華人民共和國醫療保險局客服人員、公安局人員、檢察官,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實行詐騙,本案在菲律賓查獲之詐欺機房據點有四,在臺灣並有負責處理存、匯款及薪資發放等會計事務、及辦理成員出入境簽帳、訂購機票之專責帳房,顯見被告及本案共同被告等人犯罪手法係屬跨國境、具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其等無視於我國政府打擊類此電話詐欺犯罪之明確宣示與積極作為,反而在國外設立多處詐騙機房,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財物,犯罪期間非短,撥出電話亦非屬少數,足見被告伺機詐騙之犯意由來已久,並非一時一地突然萌生,足見其之法紀觀念淡薄,面對本案將判處罪刑之結果,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如予具保停止羈押,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衡情被告確有能力,亦有可能再次組織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四)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詐欺罪嫌,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更肇致許多被害人畢生積蓄遭洗一空,衍生家庭、社會問題,此種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等觀察,均遠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其所為對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嚴重之侵害,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被告既仍存有羈押之原因,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至於聲請人所稱被告家庭因素等情事,與本案羈押事由無涉,亦非得為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王奕勛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