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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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嘉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嘉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嘉文於民國111年6月6日10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報案腳踏車遭翻動,不滿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警員 李晏祥 問案態度,與警員李晏祥發生口角,羅嘉文知李晏祥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執行公務中,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李晏祥稱「你宏人幹啦」(台語)等語,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羅嘉文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口出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報案是我失竊物品,但員警該辦的公務都沒有辦,最後不了了之, 伊何來 對員警妨害公務云云(院卷第96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6月6日10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報案腳踏車遭翻動,與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警員李晏祥發生口角,被告因不滿警員李晏祥之問案態度,而對警員李晏祥稱「你宏人幹啦」(台語)等語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警員李晏祥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無訛(院卷第92頁),復有檢察官勘驗該密錄器錄影檔案(警卷第23頁至第34頁)、警員李晏祥職務報告(警卷第9頁)、密錄器錄影對話譯文(警卷第15頁)、密錄器錄影截圖(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3頁)、高雄市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錄影檔案後,亦坦承曾經對警員李晏祥陳稱「你宏人幹啦」(台語)乙語。從而,前揭事實,已有上開證據可憑,而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報案物品失竊,但警員該辦的公務都沒有辦,最後不了了之,沒有執行公務,所以伊也沒有妨害公務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警員李晏祥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顯示,警員李晏祥據報抵達現場時,身穿警員制服,且曾經詢問被告:「你東西放在那裡?」、「我要了解案情,我不能多問兩句嗎?」(院卷第92頁,警卷第23頁、第24頁)。從而,被告因自認物品遭竊並報警後,警員李晏祥抵達現場確實曾經詢問被告其遭竊物品放置何處,而有執行公務之情形。再者,觀諸高雄市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亦記載「被告因腳踏車倒地,腳踏車上提袋散落,懷疑財物疑似遭竊,請求警方協助,警方到場協助處理時,於詢問溝通中與警方發生口角衝突,並辱罵:你去宏幹(台語)」等內容,堪認警員李晏祥抵達現場確實有詢問被告失竊現場在何處,且有依據被告所述登載被告之報案內容。從而,被告辯稱警員李晏祥抵達現場後,沒有執行公務之行為云云,已與卷內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所辯礙難採信。
(三)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須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直接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等侮謾辱罵、嘲笑公務員,或出於貶損公務員評價之意思,而有輕蔑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舉措,始足構成該罪。而被告於警員李晏祥到場處理其所報案之失竊案件時,對警員李晏祥稱「你宏人幹啦」(台語)乙語,顯係以粗鄙之言語侮謾辱罵員警,而屬於輕蔑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舉措。從而,被告於警員李晏祥上開執行公務之際,對警員李晏祥以前揭粗鄙之言語予以侮謾辱罵,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曾經聲請傳喚證人即警員李晏祥作證,惟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上開傳喚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辱罵上開言語,藐視國家法治,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係對於警員李晏祥問案態度有所不滿,因而為上開犯行,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詳院卷第96頁)及被告現年事已高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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