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刪除,並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飲酒時間更正為「111年10月5日18時許」、第7行酒後駕車上路時間補充為「於翌(6)日1時50分前某時許」、第10行第3字以下補充「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及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7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云云。然聲請意旨除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外,並未就有加重被告之刑,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提出任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竟率爾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自摔倒地而肇事,所為實屬可議;然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077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以及其前於108至109年間(即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5號被告陳明輝(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0月5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仁德路一段路口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在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6)日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陳明輝送醫委由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陳明輝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41.54mg/dL(換算成酒測器呼氣值為1.7077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檢察官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