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睿騰選任辯護人李佳穎律師
黃笠豪律師 秦睿昀 律師被告 張麥美蘭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79、1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張麥美蘭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三路415號對面停駛後起駛向西穿越復興三路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穿越復興三路,適被告(即告訴人)郭睿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復興三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竟以時速50-60公里超速行駛,乙車車頭撞擊甲車左後車尾,致被告(即告訴人)張麥美蘭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側腦內出血、左側橈骨骨折、水腦症,並因此傷害造成中樞神經系統病變,引起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及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致被告(即告訴人)郭睿騰受有右手、右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張麥美蘭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即告訴人)郭睿騰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雖屬刑法分則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而言,仍應先具備有法定訴追要件後,始有依前述特殊行為要件變更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可言。
(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以已起訴及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成立犯罪,兩者復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者,始得為之,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應為不受理、免訴,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即告訴人)張麥美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即告訴人)張麥美蘭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起訴事實之告訴人(即被告)郭睿騰於審理中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院三卷第4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被告(即告訴人)郭睿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即告訴人)郭睿騰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重傷罪嫌,而該罪之訴追仍以具備刑法第284條後段之基本犯罪類型之法定訴追要件為前提。此部分起訴事實之告訴人(即被告)張麥美蘭於審理中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院三卷第6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核犯法條欄位之記載,足認檢察官起訴被告郭睿騰之犯罪事實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重傷罪嫌,至起訴書所載「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0時52分許對郭睿騰施以檢測,得知郭睿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郭睿騰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734號為緩起訴處分)」核屬查獲經過之記載,難認業經檢察官起訴。而被告郭睿騰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告訴人張麥美蘭撤回告訴而欠缺法定訴追要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業如前述。揆諸前述判決意旨,亦無從基於不可分關係及於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黃傳堯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