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瑞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瑞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所,食用摻有酒類之藥膳甲魚湯品後…」、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瑞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中低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8號被告潘瑞雄(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瑞雄於民國112年2月1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食用含米酒之藥膳甲魚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2年2月19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2月19日5時20分許,潘瑞雄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954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覺潘瑞雄散發酒味,於112年2月19日5時43分許,測得潘瑞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瑞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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