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裕誠
楊志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0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84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裕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志峯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裕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楊志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54條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楊裕誠與另案被告 施英策 (施英策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本
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就本案毀損告訴人 蔡宗龍 住家鐵門及 蔡宗輝 之自用小貨車及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裕誠以一行為毀損蔡宗龍住家鐵門及蔡宗輝車輛,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一毀損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志峯因向告訴人蔡宗
龍索討債務不成而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合法之途徑處理問題,率爾教唆被告楊裕誠及另案被告施英策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蔡宗龍及蔡宗輝之財物,其所為實有可議,又被告楊裕誠與告訴人2人並不相識且無糾紛,竟僅因受被告楊志峯之唆使,即夥同友人施英策共同毀損告訴人2人之財物,所為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損害已有減輕或受填補;兼 衡渠 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共犯部分之分工與情節輕重、 暨渠 等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楊裕誠與另案被告施英策持以噴灑告訴人2人財物之紅色油漆,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此類物品係日常生活極易取得之物,經濟價值亦非甚高,倘對其宣告沒收,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28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84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被告楊裕誠(年籍資料詳卷)
楊志峯(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峯係楊裕誠之舅舅、 莊順強 (另行通緝)係楊裕誠之叔公。緣蔡宗龍因與 徐樹蘭 (另為不起訴處分)、莊順強有債務之糾紛,莊順強與楊志峯2人竟共同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楊志峯先向楊裕誠與友人施英策(施英策所涉毀損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說明如何前往蔡宗龍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再於高雄市前鎮區瑞興街174巷口附近之公園將紅色油漆交付楊裕誠、施英策,楊裕誠與施英策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117-PLN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蔡宗龍之住處前,由楊裕誠朝蔡宗輝所使用、停放在蔡宗龍之住處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噴灑紅色油漆,施英策則朝蔡宗龍所有之鐵門噴灑紅色油漆,致令蔡宗龍所有之鐵門、蔡宗輝所使用之機車、貨車外觀均因油漆染色而難以去除,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宗龍及蔡宗輝。嗣蔡宗龍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鄰近監視器畫面,施英策騎乘機車時與楊裕誠、 蔡宜璇 (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7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有同行且交談之情形,經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龍、蔡宗輝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裕誠、楊志峯等2人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宗龍、蔡宗輝指訴及另案被告施英策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非常機車三多店維修單、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毀損照片11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謂之「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朝鐵門、機車及貨車潑灑油漆,雖未致鐵門及車輛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營業場所之鐵門、牆壁及使用車輛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如遭潑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已使該等物品之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產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且醜化該鐵門及車輛之外貌及觀瞻,自應構成毀損罪嫌。核被告楊裕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楊志峯,則係犯教唆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