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靜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靜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靜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碰撞 賈宗瑞 之車輛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發覺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禁止酒駕之誡命,更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41毫克,又因而肇事,致生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57號被告劉靜源(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靜源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5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與林森二路口附近某麵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前,因不慎酒力與賈宗瑞(未受有傷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劉靜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靜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賈宗瑞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報表、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12張在卷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建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