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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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天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天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天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0日18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11月13日11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卓天福上址住處,帶同其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卓天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前揭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及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GC/MSMS)方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為27,008ng/ml,安非他命為4,041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於104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前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5日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37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8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
5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嗣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