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茂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茂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茂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之罪,受刑人業於104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以上開說明,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侵占│拘役55日,如易│102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4年8月│同左│104年10月││││科罰金,以新臺│初│方法院104│31日││6日││││幣1,000元折算││年度簡字第│││││││1日。││2622號││││├─┼────┼───────┼─────┼─────┼─────┼─────┼─────┤│2│侵占│拘役50日,如易│104年9月│臺灣高雄地│105年5月│同左│105年6月││││科罰金,以新臺│16日│方法院105│9日││5日││││幣1,000元折算││年度簡字第│││││││1日。││19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