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1號原告 林曜彩
林永昌 被告 林錫文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租約字號:宜蘭縣礁溪鄉礁時字第三五0號)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先經原告申請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嗣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處亦不成立,經宜蘭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宜蘭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卷宗可憑,是以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開規定,茲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即宜蘭縣礁溪鄉礁時字第350號租約)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致上開租約法律關係存否,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有賴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末查,原告林永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6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耕地)為原告林曜彩、林永昌所共有。
兩造前雖曾就系爭耕地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租約字號:宜蘭縣礁溪鄉礁時字第350號,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然實際上系爭耕地已多年蓄水荒廢未進行任何耕作或養殖,迭經原告自102年10月15日起,迄104年10月13日至現場拍照蒐證查明屬實。而依據蒐證相片所示,系爭耕地已長滿蘆葦、水草漫生,且生長高度均甚為高,顯非短時間長成,足見系爭耕地已有長時間荒廢未耕作養殖之實。依此,被告至少自102年10月起迄今,確有未事耕作(養殖)而任由系爭耕地荒廢之情,顯然已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養殖)之情事,而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原告自得主張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且原告亦以此為由,於104年11、12月在礁溪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然此為被告所拒絕,且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兩造均無法達成共識,為此,爰提起確認訴訟,並依民法767條規定,訴請(訴之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租約字號:宜蘭縣礁溪鄉礁時字第350號)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予以註銷。
二、系爭耕地本來是田,是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但被告卻擅自將之變為魚塭地,且實際上被告已經數年未在系爭耕地上從事水產養殖之工作,所以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規定,原告主張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於法自屬有據。系爭三七五租約終止後,被告除負有將系爭耕地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外,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亦負有將系爭三七五租約予以註銷登記之義務,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耕地,及註銷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於法均屬有據。
三、被告並無法提出每年放多少魚苗、魚飼料進出多少、水量用多少、用電量多少、漁獲量多少、獲利多少、使用哪些養殖設備之證據,其空言辯稱「持續在系爭耕地上養殖水產,並未有一年以上未養殖之情形」云云,顯不足採信。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最近五年內都是我自己親手在系爭耕地上養魚、養草蝦,用來自己吃的,或是賣給朋友,並未有一年以上未養殖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並無理由,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關於每年放多少魚苗、魚飼料進出多少,並無向原告報告之義務,只要我有繳租金即可。又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申請水、電,當然無用水量、用電量之數字。至於漁獲收成也並不一定,沒有百分之百有收成。
肆、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5、26、32頁):原告依據民法767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訴請:
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予以註銷,是否有理由?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在耕地租佃期限屆滿之前,如有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出租人即得提前終止租約。而所謂「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土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裁判意旨)。又若耕地三七五租約經出租人合法終止,則承租人即無再依三七五租約來繼續占有使用該耕地之權利,除非承租人尚有其他合法占有權源,否則承租人繼續占有該耕地已屬無權占有,出租人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之規定,訴請承租人返還該耕地。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但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
二、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為原告所共有。兩造就系爭耕地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租約字號:宜蘭縣礁溪鄉礁時字第350號)。」等情,有宜蘭縣礁溪鄉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至於原告所另主張「被告就系爭耕地已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養殖),伊於104年11、12月在礁溪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已當面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三七五租約已因原告之終止而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及將系爭三七五租約登記予以註銷,均屬有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一之說明,即應先由原告就「被告已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系爭耕地」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有利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則被告對於其反對之主張,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依據原告所提出系爭耕地自103年1月22日至104年10月13日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可知被告已將系爭耕地變更成為魚塭地,且魚塭岸邊已長滿茂密高大之芒草等雜草,已難以讓人通行,並有一大片的雜草已延伸長至魚塭內,而上開雜草叢生之情形從103年1月22日一直延續到至104年10月13日(按:原告幾乎是每月前往現場拍照蒐證),並未見有任何整理改善之情形。再者,依據上開照片,僅可見系爭耕地蓄滿池水(僅其中103年8月2日兩張照片顯示系爭耕地為未蓄水之狀態,且池底已有長雜草之情形),並未見系爭耕地之岸邊或水池內有任何用以養殖水產之器具(如打水車、餵食器、竹筏或膠筏、防鳥網、捕漁網)或飼料,實與一般正在養殖水產之魚塭地使用情形有別,反而與一般廢棄之魚塭地情形相似。是以,依據原告上開長期蒐證照片所示情節,已足堪認定系爭耕地自103年1月22日起,至少已有一年以上之期間遭廢棄而不再從事水產之養殖,更未從事農作物之耕種。又自103年1月22日起,並無證據顯示有何無法繼續利用系爭耕地為耕作(即養殖魚類或種植農作物)之不可抗力情事發生。依此,顯足以認定承租人即被告在主觀上已有放棄系爭耕地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確實亦有繼續不從事耕作(養殖),任令承租之系爭耕地荒蕪廢耕(廢棄未養殖)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月22日起,非因不可抗力,已繼續一年以上未利用系爭耕地為耕作(即養殖水產或種植農作物)」乙節,已堪信為真實。
(二)依前所述,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其所為主張「被告自103年1月22日起,非因不可抗力,已繼續一年以上未利用系爭耕地為耕作(即養殖水產或種植農作物)」為真實可採,被告雖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辯稱「系爭耕地在最近的五年,都是自己親手在養魚,養吳郭魚、草蝦,自己吃,也有賣。關於每年放多少魚苗、魚飼料進出多少,並無向原告報告之義務。至於漁獲收成並不一定,沒有百分之百有收成。伊一直有利用系爭耕地養殖水產,並未有繼續一年以上未利用系爭耕地養殖水產之情形」云云,則依前揭一之說明,被告即應就其上開抗辯內容負證明之責,若被告無法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惟本件被告除空言為上開辯解外,根本未能舉出於103年1月22日至104年12月2日間(即原告主張終止租約之日),其有在系爭耕地養殖水產之確切證據(例如:水產苗種來源證明、飼料來源證明、使用打水車證明、使用餵食器證明、使用竹筏或膠筏證明、使用防鳥網證明、使用水產收成器具證明、水產收成證明、水產交易證明等等,一般養殖水產業常見之生產工具及交易資料),則其空言否認「自103年1月22日起,非因不可抗力,已繼續一年以上未利用系爭耕地為耕作(即養殖水產或種植農作物)」乙情,自不足採。至於被告雖於105年7月18日最終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本院至系爭耕地現場履勘,表明欲把池水抽乾,以證明「系爭耕地內確實有養魚」乙情,然原告係於104年12月2日以「被告非因不可抗力,已繼續一年以上未利用系爭耕地為耕作」為由,當面向被告表達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後述(三)】,是以本件待證事實為「在原告104年12月2日主張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時,被告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已繼續一年以上未利用系爭耕地為耕作(養殖)』?」,則縱使本院於105年7月18日以後至系爭耕地現場履勘,且於池水抽乾後,得以證實「系爭耕地內確實有養魚」,惟履勘期日所見「系爭耕地內確實有養魚」乙情,顯然與「於103年1月22日起,至104年12月2日間,被告是否有在系爭耕地養殖水產」乙節,係屬二事,並無法由「在履勘期日,系爭耕地內確實有養魚」之事實,推出「於103年1月22日起,至104年12月2日間,被告亦有在系爭耕地養殖水產」之結論。換言之,縱使為現場履勘,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院認為並無依被告聲請為履勘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自103年1月22日起,非因不可抗力,已繼續一年以上未利用系爭耕地為耕作(即養殖水產或種植農作物)之事實,既經認定在案,依據前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自得主張提前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就此,原告已於104年11月13日向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終止租約之調解聲請,並於104年12月2日調解期日當面向被告表達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租佃爭議調解案卷),其終止意思表示已經合法生效,應認兩造間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已於104年12月2日終止。
(四)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既已由原告於104年12月2日合法終止,則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五)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既已由原告於104年12月2日合法終止,則被告已無再援引上開三七五租約,作為其占有系爭耕地之合法權源。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可合法占有系爭耕地之權源。因此,被告於104年12月2日以後繼續占有系爭耕地,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耕地,於法亦屬有據。
(六)末查,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四、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五、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六、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兩造間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已經終止,並經本院確認在案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原即得持法院之確定判決單獨申請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終止註銷登記,並無須被告協同辦理。因此,是原告再訴請被告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註銷登記,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已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業因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由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合法終止,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三七五租約辦理註銷登記,則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