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太仁指定辯護人陳國瑞律師被告陳志雨指定辯護人 洪國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5779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閻太仁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海洛因拾捌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壹公克,含空包裝)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秤壹個、分裝袋伍包,均沒收之。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志雨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海洛因拾捌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壹公克,含空包裝)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秤壹個、分裝袋伍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㈠閻太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與陳志雨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作為聯絡毒品交易管道,於
104年8月11日20時39分, 郭炎崑 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先由陳志雨接通後,交由閻太仁接聽,郭炎崑於對話中向閻太仁表達:「身上1500而已,有沒有辦法?」等語,閻太仁則向郭炎崑表示:「你來十二佃,廟後啦。」等語,約定毒品交易地點。嗣於同日時53分,郭炎崑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即臺南市安南區十二佃廟後方,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由陳志雨接聽。隨後閻太仁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海洛因裝在菸盒內,由陳志雨將該菸盒持往約定地點交付予郭炎崑,向郭炎崑收取1500元,隨後並將1500元交付予閻太仁。郭炎崑取得海洛因後,隨即往址設○○區○○路○段○○○號之西藥房,購買注射針筒1支,後於同日21時許,郭炎崑在上開西藥房前為警攔查,扣得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郭炎崑涉嫌持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㈡閻太仁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工具,與 黃金星 持用(00)0000000號電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後,閻太仁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將附表所示價格之海洛因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予黃金星,並獲得價金。
㈢閻太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枝3萬元之代價,購買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3顆而持有之。
嗣閻太仁於104年8月26日中午某時,攜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5顆,向不知情之 黃國輔 (涉嫌持有槍彈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4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並將前開槍彈置放在副駕駛椅背袋子內而繼續持有之。
㈣於104年8月26日18時25分,員警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緝獲閻太仁、黃國輔,經警得閻太仁同意執行搜索,於該處扣得閻太仁持有之電子秤1個、分裝袋5包、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1支、海洛因18包、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8顆;另於同日19時10分在臺南市○○區○○街○○巷底,經警得黃國輔同意,搜索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閻太仁所持有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5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
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閻太仁、陳志雨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111至11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販賣毒品部分:
⒈事實一㈠部分:
⑴對於上開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閻太仁、陳志雨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炎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104年度他字第2267號偵查卷一〈下稱偵卷一〉第70至73頁、第76至77頁)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8月11日20時39分32秒、20時53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104年度他字第2267號偵查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監續字第76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104年度偵字第1577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31至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一第201至
203頁)在卷可稽,及扣案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1支、白色粉末18包、電子秤1臺、分裝袋5包可為佐證。而上開扣案白色粉末18包(合計淨重1.17公克,驗餘淨重1.11公克,空包裝總重3.51公克,純度16.76%,純質淨重0.20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本院105年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在卷可佐,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無疑。足認被告二人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⑵被告陳志雨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陳志雨雖代替被告閻
太仁接聽電話,但真正決策者為被告閻太仁,被告陳志雨僅幫忙交付海洛因予郭炎崑,並代替郭炎崑將1500元轉交被告閻太仁,因此其應係幫助犯等語。惟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至於共同正犯間事後如何分配獲利,或彼此之間有無分配或交付犯罪所得,均不影響其先前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3號、
104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可為參照)。查被告陳志雨曾由被告閻太仁處獲得免費施用海洛因之利益,明知被告閻太仁販賣海洛因,仍參與接聽電話接洽,並持送毒品交付郭炎崑,並收取價金,應認與被告閻太仁有共同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甚明。
⒉事實一㈡部分:
對於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閻太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金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一第79至82頁、第87至88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6月5日13時59分30秒、同年6月6日12時59分8秒、同年6月8日1時31分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卷一第83至8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43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偵卷三第35至3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一第201至203頁)、本院105年
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4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在卷可憑,及0000000000號(含
SIM卡)行動電話1支、海洛因18包、電子秤1臺、分裝袋
5包扣案可為佐證,足認被告閻太仁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⒊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海洛因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閻太仁確因販售毒品,取得相當之對價,被告陳志雨則將收得到金錢交給被告閻太仁,藉此獲得施用毒品之利益乙節,業據被告陳志雨供 陳甚明 (本院卷第115頁正反面),且其等與購毒者間尚無親暱私誼,顯見被告等人有藉販賣第一級毒品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亦屬灼然。
㈡關於槍砲部分即事實一㈢部分:
⒈對於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子彈遭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閻太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國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15至22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卷一第201至203頁,偵卷三第74至76頁)在卷可參,及上開改造手槍
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2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3顆扣案可佐,應為屬實。
⒉又扣案上開改造手槍2支及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3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①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四)。二、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五~六);②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五)。二、送鑑子彈9顆,鑑定情形如下:㈠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六~七)㈡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八~九)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一一)」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份(偵卷三第78至83頁)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及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3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是被告閻太仁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閻太仁、陳志雨就事實一㈠部分及被告閻太仁就事實一㈡即附表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持有海洛因以供販賣,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閻太仁就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閻太仁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再被告閻太仁、陳志雨就就事實一㈠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閻太仁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40號
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犯上開各罪,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所謂自白,應係指肯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雖另有阻却違法、阻却責任之辯解,亦屬無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閻太仁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對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被告陳志雨對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客觀犯罪事實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業據筆錄記載明確,其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為參照)。查本件被告閻太仁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2人,每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大多500元、1000元,所得計僅3500元,而被告陳志雨與閻太仁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僅有一次,且係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後轉交被告閻太仁,其等之犯罪情節與惡性,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就其等犯罪之情節,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相衡,依一般社會觀念,縱然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以最低之刑度尚嫌過重,堪認為程度應達確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閻太仁有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陳志
雨有施用毒品之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當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被告閻太仁竟加以販賣而獲利,增加毒品流通,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陳志雨為能賺取施用則與其共同為之,所為均有不該。另被告閻太仁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卻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無故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對他人之生命安全已構成威脅,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交易所得、角色分工,暨被告閻太仁未持上開槍、彈犯案,尚無造成社會安全之重大實害,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擔任粗工,已離婚、小孩由前妻照護;被告陳志雨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之前從事擺攤販賣雨傘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詳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閻太仁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含彈匣2個)、非制式子彈5顆,經鑑定結果均認為具殺傷力,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均試射完畢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8顆,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被告閻太仁所有之白色粉末18包(合計淨重1.17公克,
驗餘淨重1.11公克,空包裝總重3.51公克),經鑑定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無疑。而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而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分別視為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並依被告閻太仁之供述,上開毒品係販賣所賸餘(本院卷第112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閻太仁最後一次與被告陳志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事實一㈠部分)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104年度臺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閻太仁販賣海洛因予郭炎崑所得之財物1500元、販賣海洛因予黃金星所得財物2000元(500元×2次+1000元),雖均未扣案,然此均係被告閻太仁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閻太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其中事實一㈠部分犯行,雖與被告陳志雨共犯之,但毒品係由被告閻太仁購買,販售毒品之價金亦係由被告閻太仁取得,業據被告閻太仁、陳志雨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115頁正反面),此外,復無證據足證被告陳志雨就上開犯行受有何具體所得或金錢之分配,揆之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無庸共負連帶沒收之責。
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係被告閻太仁所有持用,供自身或被告陳志雨接聽電話,與證人郭炎崑、黃金星聯絡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電子秤1個、分裝袋5包,均為被告閻太仁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時分裝毒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閻太仁供明不諱(本院卷第112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陳志雨共同販賣部分諭知沒收。
⒌又除與本件犯罪有關,經宣告沒收之物品,其餘查扣被告閻
太仁所有之裝毒品綠色包包1個、盒子2個、分裝匙1支、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現金5700元、甲基安非他命4包,與被告陳志雨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1支及使用過針筒1支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徐安傑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時間│地點│販賣金額│所犯罪名與處刑││號│││(新臺幣)││├─┼─────┼─────┼─────┼────────────┤│1│104年6月│臺南市安南│500元│閻太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日13時59│區和順國中││,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分│附近之統一││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超商││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0二四││││││五三0五號SIM卡壹張)、││││││電子秤壹個、分裝袋伍包,││││││均沒收之。│├─┼─────┼─────┼─────┼────────────┤│2│104年6月│臺南市安南│1000元│閻太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6日12時59│區某處││,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分│││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0二四││││││五三0五號SIM卡壹張)、││││││電子秤壹個、分裝袋伍包,││││││均沒收之。│├─┼─────┼─────┼─────┼────────────┤│3│104年6月│臺南市安南│500元│閻太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8日13時31│區某處││,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分│││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0二四││││││五三0五號SIM卡壹張)、││││││電子秤壹個、分裝袋伍包,││││││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