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95號抗告人 黃宏承 相對人 余啓明 上列抗告人因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48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之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原審之聲請人)為余 黃桂蘭 之子, 余黃桂蘭 前經本院89年度禁字第8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選定余黃桂蘭之母親 駱玉英 為余黃桂蘭之監護人,惟駱玉英已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6日死亡,因余黃桂蘭之配偶 余業榮 、父親 黃文森 、大哥 黃漢武 均已死亡,余黃桂蘭與其弟黃宏承又有訴訟對立關係,且余黃桂蘭除相對人外,並無其他子女, 爰聲 請選定相對人為余黃桂蘭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因相對人之父親余業榮於89年2月12日突然辭世,當時相對人年僅22歲,涉世未深,故抗告人黃宏承建議相對人將余業榮之遺產(該遺產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及余黃桂蘭)交由其保管,以免相對人因社會經驗不足、遭人詐騙而造成損失,相對人當時不疑有他,遂將余業榮之遺產新臺幣(下同)4,040,370元之存款交付抗告人。嗣相對人因年齡漸長,希望能夠領回余業榮之遺產,使余黃桂蘭可獲得更好照顧,自己也可以運用該筆資金創業,故近年來多次請求抗告人返還該筆消費寄託款項,但抗告人一再推託,相對人迫於無奈乃委請律師於104年2月11日在士林地院以余黃桂蘭及相對人之名義,向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上開款項,經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13號案件審理,惟該案法官認為余黃桂蘭為無行為能力,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不合法,而命補正,相對人為此乃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三、因相對人為余黃桂蘭之唯一子女,於余業榮過世後,母子二人相依為命,余黃桂蘭多年來在高雄榮民醫院臺南分院附設護理之家住院療養,相對人每逢假日、只要有空多會探視余黃桂蘭,余黃桂蘭之住院事宜均係由相對人處理,住院費用亦係由相對人繳納,而黃宏承雖為余黃桂蘭之弟,但多年未曾往來,亦未曾提供余黃桂蘭實際經濟上協助,甚至拒絕返還受託保管之余業榮之遺產予相對人及余黃桂蘭,更於上開士林地院案件訟爭期間,積極爭取擔任余黃桂蘭之監護人,參酌民法第1111條之1第2、3款之規定,黃宏承已多年未實際照顧余黃桂蘭,現又因另案而與余黃桂蘭有利益衝突,顯然不適任擔任余黃桂蘭之監護人,自應選任相對人為余黃桂蘭之監護人為宜。
貳、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余黃桂蘭前於89年9月11日經本院89年度禁字第8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是依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余黃桂蘭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
二、相對人主張余黃桂蘭為其母親,前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8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選定余黃桂蘭之母親駱玉英為余黃桂蘭之監護人,嗣駱玉英於96年10月16日死亡,且余黃桂蘭之配偶余業榮、父親黃文森、大哥黃漢武均已死亡,余黃桂蘭之手足僅有抗告人,而余黃桂蘭除相對人外並無其他子女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除戶謄本4件、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禁字第86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三、相對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余黃桂蘭之唯一子女,於父親余業榮過世後,母子二人相依為命,余黃桂蘭多年來在高雄榮民醫院臺南分院住院治療,相對人每逢假日、只要有空多會探視余黃桂蘭,余黃桂蘭之住院事宜均係由相對人處理,住院費用亦係由相對人繳納,故應選任相對人為余黃桂蘭之監護人。惟抗告人反對之,並認應選定其為余黃桂蘭之監護人,其所持理由乃謂相對人至今遊手好閒,無正當工作,平常晨昏顛倒,白天睡覺,晚上流連於電動玩具,至今已逾37歲,仍未成家立業,本身自顧不暇,且相對人久久才去醫院看余黃桂蘭一次,通常只說幾句話、或罵幾聲就走了,根本無法善盡照顧保護余黃桂蘭之責任;反之,抗告人為余黃桂蘭之親弟弟,畢業於清華大學工業工程研究所碩士,目前任職於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副研究員,本身有正當工作及收入,在余黃桂蘭住院期間,抗告人曾多次與配偶、女兒共同前往探視,雙方關係良好,抗告人也願自108年1月1日起連續若干年間,自薪資帳戶中每月提撥1-2萬元,給余黃桂蘭作為生活或醫療費用,以展現姊弟之情和黃宏承照顧余黃桂蘭的決心。相對人就此則辯稱抗告人與余黃桂蘭多年未曾往來,亦未曾提供余黃桂蘭實際經濟上協助,甚至拒絕返還受託保管之余業榮之遺產予相對人及余黃桂蘭,業經相對人及余黃桂蘭訴請抗告人返還該筆消費寄託款項,現正由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13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與余黃桂蘭有利益衝突,顯然不適宜擔任余黃桂蘭之監護人等語。是相對人、抗告人均積極爭取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余黃桂蘭之監護人,惟本院認由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余黃桂蘭之監護人較為適宜,茲詳述理由如下:
(一)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抗告人,所得之評估為案家關係緊密,經濟狀況佳,偶爾至安置醫院探視案主(即受監護宣告人余黃桂蘭),對案主相關事務頗為關心等語,有該局以104年7月24日新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個案處理報告1件附卷可稽,惟抗告人居住在北部,與余黃桂蘭相距遙遠,處理余黃桂蘭之事務較為不便,抗告人雖稱其平均一個月探視余黃桂蘭一次,惟相對人否認之,抗告人固提出其與家人探視余黃桂蘭之照片10紙為證,然該照片僅足證抗告人曾探視余黃桂蘭,並無法推論抗告人有經常探視余黃桂蘭。且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相對人,依該局以104年7月23日南市社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件顯示,社工於104年7月21日訪視受監護宣告人余黃桂蘭之結果,抗告人之配偶僅曾探訪余黃桂蘭一次,彼此互動平淡,且因只來訪一次,故關係並不密切,復均未提及抗告人曾探訪余黃桂蘭,則若抗告人經常探視余黃桂蘭,衡情余黃桂蘭及醫院不可能均未提及抗告人,足見抗告人及其家人固曾探視余黃桂蘭,惟與余黃桂蘭並無經常性地互動,彼此關係實較疏離。再相對人主張其父親即余黃桂蘭之配偶過世後,遺產寄託由抗告人保管,詎抗告人嗣後拒不歸還,相對人與余黃桂蘭乃訴請抗告人返還上開款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13號審理中,因余黃桂蘭無行為能力,為訴訟必要,相對人乃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抗告人亦不否認有前開訴訟繫屬中,是抗告人既與余黃桂蘭涉訟中,則衡情抗告人亦顯不適宜擔任余黃桂蘭之監護人。況自承係因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才迫使伊也要提出聲請擔任余黃桂蘭之監護人等語,則余黃桂蘭之原監護人於96年已死亡,抗告人多年來未曾爭取擔任余黃桂蘭之監護人,今卻於遭相對人及余黃桂蘭訴請返還寄託物後,始積極爭取擔任余黃桂蘭之監護人,衡情抗告人之用心確有可議之處,難認抗告人為適當之監護人人選。
(二)相對人主張於余黃桂蘭之原監護人死亡後,余黃桂蘭之事務均係伊在處理,且余黃桂蘭長年住院,醫院如果有要通知處理事務都是通知相對人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認於余黃桂蘭之原監護人死亡後,相對人實質上已處於余黃桂蘭之監護人地位。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遊手好閒,無正當工作,晨昏顛倒,白天睡覺,晚上流連於電動玩具,本身自顧不暇,無法善盡照顧及保護余黃桂蘭之責任云云,惟抗告人就其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上開相對人之訪視報告顯示,社工於104年7月21日訪視醫師、護理人員、余黃桂蘭、相對人之結果,可認余黃桂蘭罹患精神病長達十年之久,相對人將余黃桂蘭安置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附設護理之家,余黃桂蘭受到良好之照顧,環境適應良好,短期間余黃桂蘭都會在醫院進行照顧,且余黃桂蘭與相對人對話親密,主動認出相對人前來訪視,相對人每月到院訪視余黃桂蘭3次,余黃桂蘭之醫療相關費用確為相對人前往繳納等情,足認相對人有善盡照顧及保護余黃桂蘭之責任,抗告人前開所辯自難採信。又相對人雖坦言伊長期職場發展不順遂,目前無業等語,惟相對人已於104年7月10日前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求職,業據相對人提出求職登記表影本1件為證,足認相對人仍能正視自身之困境、努力設法謀職,難認其係屬遊手好閒、不務正業之輩,況受余黃桂蘭每半年得領取其配偶死亡之官兵遺眷半俸約99,000元,尚足以應付其住院費用(含伙食費及其他雜項支出)每月約5,000元,並不須相對人提供經濟支持,相對人縱使自身經濟能力處於弱勢,亦無礙其是否適任余黃桂蘭之監護人之認定。再訪視報告雖評估相對人目前家中雜物堆積,環境不利於照顧余黃桂蘭云云,惟余黃桂蘭長年居住於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短期並不會出院,已詳如前述,是相對人目前之居家環境顯亦非考量是否適於照顧余黃桂蘭之重點。綜上,堪認相對人目前並無不適任監護余黃桂蘭之處,且相對人多年來有善盡照顧及保護余黃桂蘭之責任,是本件自應選任相對人擔任受余黃桂蘭之監護人為宜。
叁、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余黃桂蘭非常喜歡抗告人一家人,雙方互動關係良好,固然余黃桂蘭現因精神疾病,在高雄榮民醫院臺南分院附設之護理之家診療中,且其當前之病情,有時幻聽,有時則意識清楚,為徹底瞭解余黃桂蘭與抗告人全家之良好互動關係,是否適宜擔任監護人?同時更可聽取余黃桂蘭之本身意願,以釐清監護人之選定問題,俾作出適當之裁決,基此,抗告人曾2度聲請原審法院至高雄榮民醫院臺南分院履勘,當場訊問余黃桂蘭,惟原審法院就該聲請均未依法踐行,裁定理由中復未交待,致裁定書第5頁中,謬誤認定「足見黃宏承及其家人固曾探視余黃桂蘭,惟與余黃桂蘭並無經常性互動,彼此關係實較疏遠」云云,令人遺憾。
二、關於原審裁定選定相對人為余黃桂蘭之監護人,確有違法及不當情事,茲分述如下:
(一)抗告人為余黃桂蘭之親弟弟,畢業於清華大學工業工程研究所碩士,目前任職於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副研究員(地址:桃園市○○區○○村○○路○○○○號),有正當工作及收入,若能照顧余黃桂蘭,較符合母親即原監護人駱玉英之遺願。
(二)抗告人之配偶 謝沛潔 在中學擔任老師,女兒 黃育彤 於高雄醫學院醫學系就讀,已升上三年級,全家溫馨融洽。余黃桂蘭無多餘之財產,如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不但不會動用姊夫遺留之退休俸,反而會出錢出力,全家共同照顧余黃桂蘭。
(三)相對人至今遊手好閒,無正當工作,好逸惡勞,至今已近不惑之年,仍晨昏顛倒,白天睡覺,晚上流連於電動玩具,從未真正找工作,亦未成家,長期依賴父親所遺留之退休半俸為生,本身自顧不暇,如何能善盡照顧及保護余黃桂蘭之責任?
(四)依相對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求職登記表」所載,其前次工作狀況欄中全部空白,印象中其亦未找到任何工作,且上開求職登記表所載之登記日期為104年7月10日,而其係於10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之聲請,顯然其目的並非要真正求職,而係利用上開求職登記表作為蒙蔽法院之證據,爭取到余黃桂蘭之監護權,再違反余黃桂蘭之意願,提起民事訴訟與抗告人打官司,其動機非常可疑。
(五)相對人在準備狀中也坦承渠「長期職場發展不順遂」、「希望能突破自身求職不順之困境」,因此,抗告人建議,日後俟其能自給自足、自立更生之後,再來擔任余黃桂蘭之監護人,較為允當。
(六)依原審法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抗告人後,所得之評估認為「案家之關係緊密,經濟狀況佳,偶爾至安置醫院探視案主余黃桂蘭,對案主相關事務頗為關心」等語,有該局以104年7月24日新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個案處理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為更適當之監護人。
(七)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定有明文。原審裁定選定至今遊手好閒,無正當工作,好逸惡勞,平常晨昏顛倒,白天睡覺,晚上流連於電動玩具,至今仍未成家立業,長期依賴父親所遺留之官兵遺眷半俸維生,本身自顧不暇之相對人為余黃桂蘭之監護人,明顯違反前開民法第1111條之1之規定。況原審法院囑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相對人後,所得之評估更認為「相對人 余啟明 目前家中雜物堆積,環境不利於照顧余黃桂蘭」之監護人,益見原審裁定確有不當之瑕疵。
(八)針對原審裁定書第4頁所指稱「抗告人居住在北部,與余黃桂蘭相距遙遠,處理余黃桂蘭之事務較為不便」云云,亦說明如下:
1.原審法院之上開裁定,疏未考量對於余黃桂蘭之監護,並非只有抗告人一人承擔,如前所述,抗告人之家庭成員中,尚有配偶謝沛潔在中學擔任老師,謝沛潔非常有愛心,常利用休假日及寒、暑假去探視余黃桂蘭,購買食品、衣服予受監護宣告人,雙方相處時氣氛非常融洽,姊姊也非常喜歡其等全家去探視。又抗告人之女黃育彤目前在高雄醫學院醫學系三年級就讀,已稍具有基本之醫療護理專業,能就近照顧或處理余黃桂蘭之事務,對余黃桂蘭未來之照顧,更為有利。
2.抗告人現雖居住於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工作地點在桃園市○○區○○村○○路○○○○號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但全家與余黃桂蘭間之互動關係非常良好,在余黃桂蘭住院期間,抗告人確曾多次與配偶謝沛潔、女兒共同前往探視,此有原審已提出之現場探視照片10張,可供參佐,該現場探視照片中,證實確有多次抗告人與家人親自前往醫院探視之鏡頭,殊非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7月23日以南市社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中所指稱「黃宏承之配偶(謝沛潔)僅曾探視余黃桂蘭一次,彼此互動平淡,且因只來訪一次,故關係並不密切,復均未提及抗告人曾探訪過余黃桂蘭」云云,該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顯不足採,已彰彰甚明。且若抗告人取得余黃桂蘭之監護權,其準備將余黃桂蘭轉入臺北榮民總醫院療養,其即可每個星期都去探視。
3.抗告人之女兒黃育彤,前於101年9月至102年間,在國立成功大學財經系就讀,抗告人與配偶謝沛潔放心不下,平均約1個月左右,會專程南下到臺南市與女兒會面,也常順道去探視長期住院於高雄榮民醫院臺南分院之余黃桂蘭,甚至帶女兒黃育彤,一起去看余黃桂蘭,此亦有前述全家去醫院訪視余黃桂蘭之照片為證,足見抗告人所述非虛。
4.女兒黃育彤改至高雄醫學院醫學系就讀,抗告人與配偶謝沛潔南下時,亦曾多次順道或專程到高雄榮民醫院臺南分院去探視余黃桂蘭,在探視時,幾乎未曾見到相對人。
5.抗告人自78年7月1日起迄今,一直在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核能儀器組服務,該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在高雄市路竹區設有太陽能發電示範廠,並與臺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南市的科學園區,有太陽能光電技術合作、發電產品採購專案,抗告人需駐廠在高雄市,或到臺南市出差、討論、驗證、改進產品質量。其中,前後長達5年左右,抗告人駐廠在高雄市期間,也曾多次利用假日或閒暇時機順道去探視余黃桂蘭,此亦有前已提出之現場探視照片10張為證,絕非相對人在上開家事準備(二)狀中,所胡亂指稱之「在駱玉英過世將近8年的時間,均由其負起照顧相對人余黃桂蘭之責」。
6.益徵原審徒憑抗告人居住在北部,率指因與余黃桂蘭相距遙遠,處理余黃桂蘭之事務較為不便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完全未考量抗告人全家與余黃桂蘭間之親密、親人關係,尚有未洽。
(九)在抗告人全家與余黃桂蘭間之互動關係良好,證明抗告人確較適合擔任監護人部分,亦說明如下:
1.由前述照片10張,可以看出抗告人與配偶謝沛潔、女兒黃育彤共同多次到醫院與余黃桂蘭見面時,大家有說有笑,氣氛非常融洽。余黃桂蘭雖長期生病,但記憶力很好,可以記得常去探視之抗告人,也認得謝沛潔及 黃育形
2.從照片上余黃桂蘭所穿著之服裝並不相同,證明抗告人全家確實訪視多次,究非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所指稱之「黃宏承之配偶曾探視余黃桂蘭一次,彼此互動平淡,且因只來訪一次,故關係並不密切,復均未提及黃宏承曾探訪過余黃桂蘭」,可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查評估報告,並不確實。
3.在探視余黃桂蘭時,余黃桂蘭常常會跟其等要孔雀餅乾和椰子夾心酥吃,姊姊會唱歌給我們聽,會背誦「靜夜思」、「 岳飛 精忠報國故事」給我們聽,而且抗告人之配偶謝沛潔也曾多次買洋裝咖啡色、紅色衣服給余黃桂蘭穿,她每次都說謝沛潔對她最好,此為事實。
4.根據抗告人之長期觀察,余黃桂蘭有時意識清楚,有時則在另一世界,當她幻聽時,她會說一直有人要打她頭部、陰間有人要抓她。余黃桂蘭也曾告知,相對人久久才去醫院看她一次,因長期工作不順遂,只說幾句話、或罵幾聲就走了。原審裁定書第6頁中,亦認為本身無工作之相對人,每月到院訪視余黃桂蘭僅有3次,平均10天1次,令抗告人,非常不捨、難過,因而提出本件聲請。
(十)原審裁定書第5頁,採納相對人所指述余業榮之遺產,曾寄託予抗告人保管部分,與事證不符,為免影響本院之自由心證,亦補充敘明如下:
1.89年2月12日,余業榮不幸去世後,為支付萬安生命禮儀公司12萬元喪葬費用、其他零星料理後事費用4萬餘元,而由相對人等人提領余業榮之銀行存款,以支付上開16萬餘元之喪葬費用。
2.對於剩餘款項部分,鑒於余業榮生前亦有買賣股票及作相關理財、儲蓄等投資,在相對人與駱玉英共同出面,希望借用抗告人之名義繼續投資情況下,始存入抗告人之銀行股票帳戶,雙方自始至終,並無任何消費寄託或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否則在當時相對人業已成年,理應存入其自己之銀行帳戶,何需借用抗告人之銀行股票帳戶?又如係代為保管,為何無任何協議或書面文件存在?亦無任何返還保管物期限之約定,益徵抗告人所述非虛。
3.在借用抗告人之名義及股票帳戶投資期間,抗告人也都小心翼翼,謹慎處理,不料遇到金融海嘯,引發一連串之股災,抗告人亦遭受波及,本身多年之積蓄連同余業榮之剩餘款,均血本無歸,此為相對人所明知之事實。
4.詎相對人在長期無正當工作及收入情況下,為了金錢利益翻臉,明知雙方根本無任何消費寄託或借貸關係存在,竟在事隔近15年後,違背余黃桂蘭之意願,不顧甥舅親情,率爾對抗告人提起返還寄託物之民事訴訟,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3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此種作為令人遺憾。
5.抗告人為誠實單純之高級知識份子,對於前述借用抗告人之銀行股票帳戶,買賣、投資股票失利之事實,並不否認,雖本身亦因金融海嘯及一連串之股災而損失嚴重,但為照顧自己的親姊姊,遵循母親之遺願,也願意依照原審法院104年7月20日開庭時之指示,在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人員之見證下,考慮俟銀行信用貸款壓力減輕後,自108年1月1日起,連續若干年間,自薪資帳戶中每月提撥l至2萬元,給余黃桂蘭作為生活或醫療費用,以展現姊弟之親情和抗告人照顧余黃桂蘭的決心,足見原審裁定漏未斟酌相對人不顧甥舅親情,率爾對抗告人提起返還寄託物之民事訴訟,根本違背余黃桂蘭之意願,遽認為「是抗告人既與余黃桂蘭涉訟中,則衡情抗告人亦顯不適宜擔任余黃桂蘭之監護人」云云,認事用法,亦有可議之處。
肆、經查:
(一)余黃桂蘭現住在高雄榮民醫院臺南分院附設護理之家療養,且戶籍亦設在臺南市內,而抗告人現居住在新北市,其工作地點係在桃園市,而其每個月來高雄榮民醫院臺南分院附設護理之家探視余黃桂蘭一次,每次約1個小時,業據其於104年11月1日出具之抗告狀及本院104年12月25日訊問時陳述明確,有該日抗告狀及該日訊問筆錄可參。縱抗告人與余黃桂蘭感情不錯,相處融洽,但抗告人探視余黃桂蘭之次數不多,每次逗留之時間甚短,如同「蜻蜓點水」般,對余黃桂蘭之助益有限。雖抗告人提出多張照片,作為其一家人經常探視余黃桂蘭,且互動親密之證據,惟余黃桂蘭住院療養多年,抗告人自可蒐集不少張歷年來所拍攝之照片,但不表示抗告人探視余黃桂蘭之密度很高。又縱然抗告人一家人與余黃桂蘭互動親密,至多亦僅能證明其等間相處不錯,但不能代表對余黃桂蘭之生活、醫療等方面之事務確有所照顧及處置,這就如同好友間之探視而已,並未涉及其他。又抗告人住所及工作地點均在北部,若余黃桂蘭有重要之急事需要處置時,恐「遠水救不了近火」,抗告人如何能及時處置?且抗告人尚有自己之家庭要照顧,亦有自己之工作要從事,其真能分身去照顧遠地之余黃桂蘭嗎?若上述問題均不能妥善解決,如何期待抗告人能悉心及有效地照顧余黃桂蘭?雖抗告人及其妻女均受過高等教育,且工作及收入均不錯,但余黃桂蘭真曾因此而受惠嗎?在本件選定監護人事件發生前,抗告人有經常南下且長時間地陪伴余黃桂蘭嗎?抗告人有替余黃桂蘭處理過任何事務嗎?抗告人有資助過余黃桂蘭相當之金錢,以改善她的生活嗎?答案都是「沒有」,抗告人一家人條件再好,又如何呢?抗告人先前都未曾做到,又如何奢望其取得監護權後,就能做到呢?抗告人雖表示若其取得監護權後,自108年起,其會固定資助余黃桂蘭若干金錢,但若真是「姊弟情深」,現在就可以做了,甚且,以前就要做了,何必要等到取得監護權,且自108年起才要開始做呢?又抗告人一再強調其較相對人具有經濟上之優勢,可幫助余黃桂蘭,但事實上,卻什麼都沒有做,顯然只是為了爭取監護權而隨意說說的,既然如此,其說詞要如何令人置信呢?本件係抗告人自己欲爭取監護權,卻強拖妻女「背書」,妻女又非監護人,怎能課予妻女協助照顧余黃桂蘭之義務?若抗告人真取得監護權,但屆時妻女未能協助照顧余黃桂蘭時,妻女是否有責任?又要如何課責呢?故不應考慮抗告人之妻女是否具有協助監護余黃桂蘭之功能。又抗告人表示若取得監護權後,會將余黃桂蘭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療養,以便就近照顧,但如此對余黃桂蘭變動甚大,其是否同意,亦不可知?且此係尚未發生之事,現階段無法審酌此種情況。又目前相對人以余黃桂蘭之名義向抗告人提起請求返還寄託財產之訴訟,不論該事件之是非曲直如何?抗告人理應避嫌,不宜擔任余黃桂蘭之監護人,以免影響余黃桂蘭之權益,更遑論主動及強力地爭取。
(二)相對人主張自余黃桂蘭之原監護人死亡後,余黃桂蘭之事務均係其在處理,且余黃桂蘭長年住院,醫院如果有要通知處理事務都是通知相對人等情,已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認於余黃桂蘭之原監護人死亡後,相對人實質上已處於余黃桂蘭之監護人地位。雖抗告人陳稱相對人遊手好閒,無正當工作,晨昏顛倒,白天睡覺,晚上流連於電動玩具,本身自顧不暇,無法善盡照顧及保護余黃桂蘭之責任云云,相對人否認之,且據上開相對人之訪視報告顯示,社工於104年7月21日訪視醫師、護理人員、余黃桂蘭、相對人之結果,認為余黃桂蘭罹患精神病長達十年之久,相對人將余黃桂蘭安置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附設護理之家,余黃桂蘭受到良好之照顧,環境適應良好,短期間內余黃桂蘭都會在醫院進行照顧,且余黃桂蘭與相對人對話親密,主動認出相對人前來訪視,相對人每月到院訪視余黃桂蘭3次,余黃桂蘭之醫療相關費用確為相對人前往繳納等情,足認相對人有善盡照顧及保護余黃桂蘭之責任。又縱相對人長期職場發展不順遂,目前無業,惟受余黃桂蘭每半年得領取其配偶死亡之官兵遺眷半俸約99,000元,尚足以應付其住院費用(含伙食費及其他雜項支出)每月約5,000元,並不須相對人提供經濟支持,相對人經濟能力雖處於弱勢,亦無礙其是否適任余黃桂蘭之監護人之認定。而抗告人雖一再強調其經濟之優勢,但對余黃桂蘭卻無任何實質助益,已詳如前述。又訪視報告雖評估相對人目前家中雜物堆積,環境不利於照顧余黃桂蘭云云,惟余黃桂蘭長年居住於醫院附設之護理之家,短期內應不會出院,應係相對人至醫院附設之護理之家照顧,則相對人目前居家環境不影響其對余黃桂蘭之照顧。又因相對人目前無業.且又無家累,照顧余黃桂蘭,反無羈絆,亦較具機動性,更有利於余黃桂蘭。雖余黃桂蘭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余啓明問:我每次去醫院看妳多久?)很久。余啓明很久沒有。有超過2個禮拜沒有來。」、「(法官問:你兒子有沒有超過30天沒有來看你?)有。我四肢不健全前他每天來看我。」等語(參見本院104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依余黃桂蘭所言,相對人最近雖未經常探視余黃桂蘭,但其四肢不健全前,相對人每天前來探視余黃桂蘭,且每次探視時間都很久,顯然相對人探視之次數較抗告人為多,探視之時間,亦較抗告人為長。況子女照顧父母本係天經地義之事,且在照顧身體較私密部位時(如擦澡、按摩、更換內衣褲等),較不易尷尬,若係抗告人照顧,則會有所不便及限制,反而對余黃桂蘭不利。
伍、綜上所述,因抗告人遠住北部,又有家庭及工作,故難得前來臺南市探視余黃桂蘭,雖探視過程與余黃桂蘭相處不錯,且收入亦較相對人為佳,但畢竟未曾「出錢出力」,且遇有重要之急事,恐未必能及時處置,況其與余黃桂蘭間又有財產上之訴訟事件正在進行,更應迴避監護人之職務,以免損害余黃桂蘭之權益。而相對人雖無工作,亦無收入,但實際上已在處理余黃桂蘭之事務,雖「未出錢,但有出力」」,況其同樣居住臺南市,又無工作,亦無家累,較具機動性,且係余黃桂蘭之子,對余黃桂蘭身體方面之照顧,較抗告人適合為之,故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應較妥適。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定由抗告人擔任余黃桂蘭之監護人,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貞秀
法官盧亨龍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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