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正崑 再審原告 陳正雄 再審原告陳 沈阿汾 再審原告 陳政義 再審原告 陳姜金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再審被告臺南市六甲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賜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本件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民國104年7月1日新修正公布施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所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
二、緣再審被告前於88年間執訴外人 陳銓炎 偽造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等,向鈞院聲請88年度促字第8996號等10件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其後90年間又以相同之借據重複申請支付命令確定,詳如後述),並再執上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其中8件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後換發鈞院94年龍執實字第70號債權憑證、91年鵬執清字第5888號債權憑證、94年慶執意字第71號債權憑證,102年間又執上揭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02年司執字第19800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再審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惟再審被告所執上揭債權憑證所依之證據如消費借貸契約等係偽造,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再審原告亦未收到再審被告交付之金錢,故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今民事訴訟法有關支付命令之規定巳經修正生效,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參見再證1及附表)。
三、查訴外人陳銓炎與再審原告陳政義、陳正雄、陳正崑係兄弟關係,再審原告陳姜金英係再審原告陳政義之配偶,再審原告 陳沈阿汾 係再審原告陳正雄之配偶。自63年起再審原告陳氏兄弟共同集資從事養豬、養魚等事業,獲得新臺幣(下同)千萬元之營收,遂共同購買臺南縣官田鄉嘉南村之十二甲農地即本件強制執行標的(下稱系爭土地),擴大經營,至70年間累計有1億5千萬元以上之盈收。陳銓炎因擔任再審被告秘書,負責放款之審核工作,熟悉借貸業務,陳政義等兄弟合夥之養豬等事業之款項出入等財務工作,遂委由陳銓炎處理,並交付印章由其保管。陳銓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再審原告即其兄弟陳政義、陳正雄、陳正崑及嫂子陳姜金英、陳沈阿汾等人名義,自70年9月25日起至73年12月14日止,以養豬定期小額貸款方便為由,詐得 陳正義 等人簽立空白借款約定書(再證6)、借款申請書、承諾書之後,利用其於臺南縣六甲鄉農會擔任職務之機會,在陳政義、陳正雄、陳正崑、陳姜金英、陳沈阿汾不知情的情況下,或單獨或與再審被告之信用部職員 黃英美 及 鄭至宏 等職員共同犯意聯絡,向再審被告辦理各項貸款(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合計共34筆貸款案件,下簡稱系爭貸款案件),由再審被告職員協助填寫借據、取款條等物(參見再證1之追加起訴書所載)。陳銓炎與再審被告之職員等所得款項私自花用,並均未正常繳付本息,而於貸款清償期前,陳銓炎復以偽造不同名義人貸款的方式,另行貸款,以新貸清償之前積欠之借款本息,多貸的部分亦同樣私自花用。而且,再審原告陳正崑在再審被告之農會存摺亦顯示,本件系爭偽造借據之借貸款項並無進入再審原告之存摺,亦即再審被告並未支付款項予再審原告(再證7)。由上揭空白之借款約定書及存摺可證,再審被告任由陳銓炎利用職務大量偽造再審被告空白之借貸文件,再審被告之文件管理疏失,侵害再審原告之權益。並可證明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其次,再審被告之內部透支契約亦承認(陳銓炎向再審被告申請偽造借貸契約書所冒貸虧空金額之解決方案):77年1月1日依農會法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與貴部商定透支新台幣3千萬元…。透支期間1年自民國77年1月1日起至77月12月31日止,期滿應即清償,…並由六甲鄉農會供銷部主任陳銓炎、理事長 郭清連 、總幹事 蘇俊傑 見證(再證8)。由上揭「透支契約書」可證陳銓炎偽造系爭借貸契約書,再審被告之秘書陳銓炎利用職權偽造再審原告之名義借據冒貸,而「透支」(意即超貸違法貸款虧空款項)3千萬元,為彌補上揭虧空金額,再審被告與陳銓炎以「透支契約」方式填補虧空款項。因此,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確實並未成立。上開違法貸款行為始終未通知名義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即再審原告等人。同時本件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88號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冒貸案件,再審原告等人向再審被告之系爭貸款皆係由再審被告之信用部職員,以偽造文書方法完成相關冒貸之對保或貸款程序,並在多份文書上填寫上文字,實際上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再審被告亦無交付相關借款予再審原告(參見再證2,陳銓炎及被告職員共同偽造原告名義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922號等刑事判決,該判決為黃英美無罪判決,但黃英美並非未參與偽造文書,而係逾越追訴時效,但已確認陳銓炎偽造系爭借貸契約書,再審被告之職員鄭至宏並未實際審核系爭借貸契約)。而黃英美於72年間即偽造其父 黃福廷 向再審被告借貸之借據,並偽造再審原告陳正崑、陳政義等人為黃福廷之保證人(再證3),再審原告與黃福廷並不認識,亦無情誼,不可能擔任黃福廷之保證人;而且上揭黃福廷借據係黃英美所偽造之字跡,已經黃英美及黃福廷承認(再證4)。再查本件本金1100萬元之借據上字跡亦是黃英美(再證5),故可證黃英美確有偽造本件借據,本件系爭借據上簽名皆係再審被告之職員所偽造,而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並未成立。有關本件再審被告所執債權憑證之6筆借貸(如附表所示),其詳情如下:
㈠陳銓炎於78年7月25日冒用陳正崑名義借款,並冒用 陳盈璋
、陳政義為連帶保證人,借款100萬元(附表編號1),借據之對保人即被告之職員,明知陳銓炎未經原告同意而冒貸,不應准予貸款,卻配合陳銓炎在借款申請書填寫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相關文字,以及填寫授信約定書(住址部分)、切結書(住址部分)、借據(大部分文字),並明知借據未實際對保而在對保人上蓋章。
㈡陳銓炎於79年4月23日冒用陳政義名義借款500萬元。㈢79年5月5日冒用告訴人陳政義名義借款580萬元(上揭二件借貸,被告未於本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
㈣陳銓炎79年9月7日冒用陳政義名義為借款人,並冒用陳姜金
英為連帶保證人貸款720萬元案,陳銓炎援用之78年7月26日借款申請書,被告之信用部職員黃英美為對保人,亦配合陳銓炎填寫借款申請書大部分文字,78年7月11日之授信約定書上,陳銓炎填寫住址,身分證、日期等資料,無實際對保而在對保人欄上蓋章(附表編號2)。
㈤陳銓炎於82年3月25日為縫補之前冒貸尚未清償餘額之缺口
,冒用陳沈阿汾名義為借款人,並冒用訴外人陳盈璋、原告陳正雄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2330萬元,當時被告之信用部職員黃英美明知陳銓炎未經原告同意而冒貸,不應准予貸款,卻配合陳銓炎在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上書填寫包括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等多處文字,擔任對保人及印鑑證明核對人,明知陳沈阿汾等未實際對保而仍蓋上對保章,虛偽冒貸(附表編號3)。
㈥陳銓炎於82年12月14日為縫補之前冒貸尚未清償餘額之缺口
,又冒用陳沈阿汾名義為借款人,以及訴外人陳盈璋及原告陳正雄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670萬元,當時被告之信用部職員黃英美明知陳銓炎未經原告同意而冒貸,不應准予貸款,卻配合陳銓炎在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上書填寫包括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等多處文字,擔任對保人及印鑑證明核對人,明知陳沈阿汾等未實際對保而仍蓋上對保章,虛偽冒貸(附表編號4)。
㈦陳銓炎86年6月10日以自己名義貸款1800萬元,冒用陳正崑
、陳政義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之職員及陳銓炎填寫住址,身分證、日期等資料,無實際對保,亦無對保人欄上蓋章,冒貸借款,而被告卻執無原告簽章之借據向原告求償(附表編號5)。
㈧陳銓炎於86年2月3日,為縫補之前冒貸尚未清償餘額之缺口
,冒用再審原告陳正崑名義為借款人、再審原告陳政義為連帶保證人,借款660萬元,被告之職員配合在借款申請書之申請欄、調查事項欄填寫文字而冒貸(附表編號6)。
四、本件再審原告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提出再審之訴及請求確認消貸借貸債權不存在,再審被告雖提出鈞院88年度促字第899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8件以證明債權確係存在,惟上開支付命令係基於偽造之契約書,再審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再審原告,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再審被告據此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借款契約皆無效,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五、次查,陳銓炎之冒貸案,迄88年3月間,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陳政義,於他案84年4月29日貸款1550萬元之本息未繳,再審原告才驚覺被冒貸之情事,惟經陳銓炎一再表示悔恨並願承擔處理,希望給予處理時間,才拖延未舉發,亦未對再審被告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附表編號5,1800萬元之支付命令,再審原告曾依法異議,並未確定)。至91年6月6日,再審原告陳政義於臺南縣官田鄉嘉南村76之6之豬舍發現有陳銓炎自臺南縣六甲鄉農會退休後,所藏匿之冒貸資料,計有過期借據61件、借貸計晝27件、空白借款單23件、自怨書2件、農會繳息單11份,才知悉陳銓炎與再審被告背信、偽造文書冒貸之長遠犯罪紀錄。陳銓炎表示願清償處理。因此,再審原告等人遂未就再審被告對系爭貸款之支付命令異議,再審原告亦不知陳銓炎與再審被告間之清償情形,遲至102年再審被告又執鈞院94龍執實字第70號債權憑證、91年鵬執清字第5888號債權憑證、94慶執意字第71號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且再審原告清查陳銓炎所藏匿之冒貸資料,計有過期借據61件、借貸計晝27件、空白借款單23件、自怨書2件、農會繳息單11份,才知悉陳銓炎與再審被告背信、偽造文書冒貸之長遠犯罪紀錄,發現同時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冒貸案件,再審原告等人向再審被告之系爭貸款皆係由再審被告之信用部職員,以偽造文書方法完成相關冒貸之對保或貸款程序,並在多份文字上填寫上文字,實際上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再審被告亦無交付相關借款予再審原告,而再審被告仍持原債權本金利息,聲請強制執行,再審被告所持之債權顯不存在。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強制執行法第14條亦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依本件陳銓炎所藏匿之冒貸資料及刑事判決書所載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係由再審被告之信用部職員,以偽造文書方法完成相關冒貸之對保或貸款程序,並在多份文字上填寫上文字,實際上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再審被告亦無交付相關借款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仍持原債權本金利息,聲請強制執行,再審被告所持之債權顯不存在。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撤銷執行程序。
七、有關再審被告所執鈞院91年執字第5888號債權憑證所列借貸之偽造借據內容:
㈠本金6,537,000元自9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為陳沈阿汾、陳正雄、陳銓炎(歿)、陳盈璋(歿)(鈞院88年促字第9000號支付命令)。本件再審被告係以原660萬元之偽造借據,重複使用以聲請支付命令(與88年促字第9180號支付命令重複),其憑證重複使用,且係陳銓炎於86年2月3日為縫補之前冒貸尚未清償餘額之缺口,冒用並偽造再審原告陳正崑名義及簽名為借款人、再審原告陳政義為連帶保證人,借款660萬元,再審被告之職員配合在借款申請書之申請欄、調查事項攔填寫文字而冒貸,並明知再審原告未在借據上簽名及實際對保而在對保人上簽章,偽造借據,且未將款項給付再審原告(參見再證7),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及生效(再證9)。以上事實,有借據上簽名及其他文字記載皆係陳銓炎一人所為,且並非由再審原告所簽可證。
㈡本金1,800萬元自8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並自9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為陳銓炎(歿)、陳政義、陳正崑(鈞院88年促字第9183號支付命令)。陳銓炎86年6月10日以自己名義貸款1,800萬元,冒用陳正崑、陳政義為連帶保證人,再審被告之職員陳銓炎偽造陳正崑等二人之簽名,並填寫住址、身分證、日期等資料,無實際對保,亦無對保人欄上蓋章,冒貸借款,而再審被告卻執無再審原告簽章之借據向再審原告求償,並明知再審原告未在借據上簽名及實際對保而在對保人上簽章,偽造借據,且未將款項給付再審原告,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及生效(再證10)。以上事實,有借據上簽名及其他文字記載皆係陳銓炎一人所為,並非由再審原告所簽可證。
八、有關再審被告所執鈞院94年執字第71號債權憑證所列借貸之偽造借據部分:
㈠本金500萬元自8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為陳政義、陳銓炎(歿)(鈞院88年促字第8997號支付命令,再證11)。本件借據上「陳政義」之簽名係陳銓炎所為,但依再證1之刑事起訴書所載,亦係陳銓炎79年4月23日冒用陳政義名義所偽造,且無支付貸款金額,故本件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本金580萬元自8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為陳政義、陳銓炎(歿)(鈞院88年促字第8998號支付命令)。本件借據上「陳政義」之簽名係陳銓炎所為,但依再證1之刑事起訴書所載,亦係陳銓炎79年5月5日冒用陳政義名義所偽造,且無支付貸款金頭,故本件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㈢陳銓炎於82年12月14日為縫補之前冒貸尚未清償餘額之缺口
,又冒用再審原告陳沈阿汾名義為借款人,以及訴外人陳盈璋及再審原告陳正雄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660萬元,當時再審被告之信用部職員黃英美明知陳銓炎未經再審原告同意並偽造借據而冒貸,卻配合陳銓炎偽造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上書填寫包括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等多處文字,擔任對保人及印鑑證明核對人,明知陳沈阿汾等未實際對保而仍蓋上對保章,虛偽冒貸,並明知再審原告未在借據上簽名及實際對保而在對保人上簽章,偽造借據,且未將款項給付再審原告,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及生效(再證13:88年度促字第9180號支付命令)。以上事實,有借據上簽名及其他文字記載皆陳銓炎一人所為,並非由再審原告所簽可證。
九、有關鈞院94年執字第70號債權憑證所列借貸之偽造借據部分:
㈠本金1100萬元自8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為陳正崑、 陳盈章 (歿)、陳政義(再證14,鈞院88年促字第9181號支付命令)。陳銓炎於78年7月25日冒用陳正崑名義借款,並冒用陳盈璋、陳政義為連帶保證人,並由再審被告之職員黃英美偽造陳盈璋、陳政義之簽名,借款1100萬元,借據之對保人即再審被告之職員黃英美,明知陳銓炎未經再審原告同意而冒貸,不應准予貸款,卻配合陳銓炎偽造借款申請書填寫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相關文字,以及填寫授信約定書(住址部分)、切結書(住址部分)、及偽造借據,並明知再審原告未在借據上簽名及實際對保而在對保人上簽章,偽造借據,且未將款項給付再審原告。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及生效。以上事實,有借據上簽名及其他文字記載皆係黃英美一人所為,且非再審原告之筆跡所簽可證。
㈡本金720萬元自8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為陳姜金英、陳銓炎(歿)、陳政義(再證15,鈞院88年促字第8996號支付命令)。再審被告之職員陳銓炎79年9月7日冒用陳政義名義為借款人,並冒用陳政義及陳姜金英為連帶保證人貸款720萬元案,陳銓炎偽造陳政義及陳姜金英78年7月26日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再審被告之信用部職員黃英美為對保人,亦配合陳銓炎填窵借款申請書大部分文字,78年7月11日之授信約定書上,陳銓炎偽造陳政義及陳姜金英填寫住址,身分證、日期等資料,並明知再審原告未在借據上簽名及實際對保而在對保人上簽章,偽造借據,且未將款項給付再審原告。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及生效。以上事實,有借據上簽名及其他文字記載皆陳銓炎一人所為,且並非由再審原告所簽可證。
十、另再審被告所持本金1550萬元自8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為陳銓炎(歿)、陳政義(再證16,鈞院88年促字第9182號支付命令)(本件再審被告並未列入債權憑證)。再審被告之職員陳銓炎於84年4月29日為縫補之前冒貸尚未清償餘額之缺口,冒用陳政義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1550萬元,而聲請1550萬元之支付命令,惟上揭借據上皆為陳銓炎一人之簽名,顯係偽造。
、又再審被告又持陳銓炎偽造之借據陸續向鈞院聲請或重複聲請支付命令1100萬元、720萬元等,90年促字第14247號支付命令等共計2件(再證17)。
上揭支付命令雖然不在本件債權範圍,但可證再審被告所持對再審原告之借據及債權皆係虛偽。再審原告等人向再審被告之系爭貸款皆係由再審被告之信用部職員,以偽造文書方法完成相關冒貸之對保或貸款程序,並在多份文件上填寫上文字,實際上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再審被告亦無交付相關借款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明知本件借據皆係其職員陳銓炎及黃英美等所偽造,竟掩飾其職員劣行,仍持原債權本金利息,聲請強制執行,再審被告所持之債權顯不存在。
、訴之聲明㈠再審被告所持如附表所載之支付命令應予以廢棄;再審被告原審之訴駁回。
㈡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80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㈢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按民國104年7月1日新修正公布施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亦配合修正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付命令所憑之證據均係出於偽造,為此依新修正民事訴訟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固未罹於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所規定二年之期間,然查:
㈠「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應屬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程式。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準此,債權憑證顯然並非再審之訴之對象,債權憑證所載原執行名義始屬再審之訴之對象。本件再審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泛稱:再審被告所持如附表所載之支付命令應予以廢棄;再審被告原審之訴駁回。」,惟起訴狀附表並未載明相關支付命令之案號,且綜觀起訴狀所載全部意旨,仍難明瞭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對象之支付命令相關案號。嗣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曉諭再審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支付命令之案號,再審原告雖提出陳報狀補陳如前揭再審意旨,並列載相關債權憑證所溯源之支付命令案號,然仍未具體表明附表所示支付命令之相關案號,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再審之對象,故本件再審已難認為合法。
㈡再審程序乃係對於已確定終局判決或支付命令不服之方法,
本件再審原告於起訴狀陳稱:「附表編號5,1800萬元之支付命令,再審原告曾依法異議,並未確定」,該支付命令既未確定,即非再審之訴之對象,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於法亦有不合。
叁、按民事訴訟再審之訴,雖與民事訴訟之上訴程序同為對於終
局判決不服之方法,惟上訴程序係對於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服之方法,而再審程序則係對於已確定終局判決不服之方法。終局判決尚未確定之上訴程序,無論從形式或實質上均係續行原有之訴訟程序;而終局判決已確定之再審程序,於有法定再審原因後,實質上固仍係續行原有之訴訟程序,但在形式上因原訴訟程序已因確定終局判決而使其繫屬消滅,原訴訟程序已不存在,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因確定判決而確定,受不利益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請求除去已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乃係以另一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消滅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亦即以判決直接形成法律上之效果,民事訴訟之再審之訴係基於訴訟法上之原因,故屬訴訟法上形成之訴。再審之訴本身之訴訟標的並非原訴訟之訴訟標的,而為得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法上形成權,該形成權係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497條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等規定而生。此等形成權之行使,自須原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一致,即原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一造如為多數,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該多數當事人之一造必須合一確定,亦即應由原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查本件再審原告於附表所列之各該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均為多數,惟其中陳盈章、陳銓炎均已死亡,倘該等支付命令已經確定,其效力仍及於渠等之繼受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參照),對於被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併列陳盈章、陳銓炎之繼受人為再審原告,當事人始屬適格。故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以各該確定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全體為原告,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欠缺,復無從命補正,應逕予判決駁回之。
肆、如前所述,而再審程序乃係對於已確定終局判決不服之方法,程序上有其特殊性,本不適於與其他訴訟合併起訴,本件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合併聲明請求判決「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80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已有未合。且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之解除、或以意思表示有瑕疵為理由行使撤銷權等;而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等。至於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對於原確定判決發生之效力並無影響,在給付判決,仍得據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僅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已。再審之訴為形成之訴,再審程序廢棄原確定判決之判決,乃係消滅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確定之判決效力,依其性質為形成判決,故必須於再審程序所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時,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始溯及既往的失其效力,在再審程序之判決未確定前,並非一有廢棄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即時失效。準此,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80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顯無理由。
伍、綜據上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且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欠缺,另合併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昕韋附表一:
┌──┬──────┬───────────────────┬──────┬──┐│編號│債權金額│利息│債務人│備註│├──┼──────┼───────────────────┼──────┼──┤│01│1,100萬元│自民國8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陳正崑│││││10%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陳盈璋(歿)│││││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陳政義│││││%計算之違約金。│││├──┼──────┼───────────────────┼──────┼──┤│02│720萬元│自民國8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陳姜金英│││││%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陳銓炎(歿)│││││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陳政義│││││計算之違約金。│││├──┼──────┼───────────────────┼──────┼──┤│03│1,830萬元│自民國8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陳沈阿汾│││││10%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陳銓炎(歿)│││││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陳盈璋(歿)│││││%計算之違約金。│陳正雄││├──┼──────┼───────────────────┼──────┼──┤│04│6,537,000元│自民國9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陳沈阿汾│││││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陳正雄│││││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陳銓炎(歿)││││││陳盈璋(歿)││├──┼──────┼───────────────────┼──────┼──┤│05│1,800萬元│自民國8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陳銓炎(歿)│││││1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0年3月20日起至│陳政義│││││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陳正崑│││││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06│660萬元│自民國9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陳正崑│││││1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4月23日起至│陳政義│││││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陳銓炎(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