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147號異議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陳勝道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民國108年3月12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竟將107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判決之教示欄更正為得上訴第三審,該部分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更正之,書記官處分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
二、按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為「不得上訴」之記載,該字樣係法院書記官對訴訟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時,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63號、84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二事,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至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一致,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要旨參照)。據此,計算第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上訴利益為基礎,其數額不受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所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上訴人對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
第903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原審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4 楊吉成 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次序7楊吉成之債權額6,394,421元;次序
5被上訴人陳勝道、 龔建隆 之執行費403,200元、次序11被上訴人陳勝道、龔建隆得受分配之896,117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原審法院判決准予剔除楊吉成前開全部數額,但駁回剔除陳勝道、龔建隆執行費及得受分配部分之請求而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1陳勝道、龔建隆債權原本5040萬元所得受分配之分配金額,以及次序5執行費全數均應予剔除。至原審法院准予剔除系爭分配表上楊吉成前開全部數額之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合先敘明。
㈡嗣經本院於108年1月9日判決准予剔除系爭分配表上次序
11陳勝道、龔建隆債權原本逾200萬元,以及次序5執行費債權原本逾16,000元之部分,其餘上訴駁回,該駁回上訴部分未經異議人上訴而確定,陳勝道、龔建隆則對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本院判決不利部份應予廢棄並駁回該部份異議人之上訴。依上開說明,陳勝道、龔建隆上訴利益應以其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於系爭分配表中可獲得分配之總額為計算標準;經查,系爭分配表剔除楊吉成前開全部數額,以及准予剔除次序11陳勝道、龔建隆債權原本逾200萬元之部分後(即原審判決與本院判決未經上訴而確定部分),陳勝道、龔建隆於系爭分配表中可獲得分配之金額為651,233元,此有原法院108年2月27日函所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2頁),而如依其等上訴聲明主張債權原本5040萬元均不應予剔除,則其等於系爭分配表中可獲得分配之金額為4,065,311元,此有原法院108年2月27日函所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6頁),故陳勝道、龔建隆上訴利益應為3,414,078元(計算式:4,065,311-651,233),逾150萬元,屬得以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㈢因此,本院書記官於本院判決正本上記載「不得上訴」之教
示文字,應屬誤寫,不因此使本院判決變為不得上訴,而該字樣係法院書記官對訴訟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有誤載,故以處分書將文字更正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自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黃悅璇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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