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余國華
相 對 人 葉佳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後,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一零八年度司執助字第六二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八年度重簡第五七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
予以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26號清償
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573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提起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561,43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
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
估因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
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
總額所受損害為此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84,215元(計
算式:561,430元×5%×3年=84,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即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而停止執
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