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補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222號
原   告  吳東霖大友起重工程行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俄陀聶工程有限公司
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07,42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
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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