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8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全年綜合所得總額
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六三、五八六元,經被告查核以原告自八十三年起與訴外人 王正志 共同辦理台灣亡故榮民遺產之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業務,從中取得一定比例之報酬,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及同年六月五日在王正志處所(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及原告居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等處,搜索查扣該等相關帳簿憑證等違章證據,經由被告會審並據以調查該查獲帳簿之結果,以原告未設帳記載,乃核定其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三、六八七、八○六元,歸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全年綜合所得總額為三、八五一、三九二元,淨額三、五七五、八○六元,除補徵綜合所得稅額八四一、八二二元外,並以原告漏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八二六、四三六元處○‧五倍罰鍰計四一三、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核定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部分,主張原核定執行業務所得偏高,有重核之必要,及從輕處罰,並請准予分期繳納等語,申請復查,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四○一一○號復查決定書駁回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非專業或以技藝營生人員,不可能有執行業務所得,況原告與王正志律師之合作業務,既由王正志律師主持其事,如認係執行業務性質,一切報稅事宜,應由王正志律師負責,被告竟依查獲數額按比例對原告課稅裁罰,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於八十五年度漏報執行業務所得三、六八七、八○六元,短漏所得額八二六、四三六元,而對原告補徵稅款並予以科罰。
⒉按依所得稅法規定,所謂「執行業務」所得,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係指「執行
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而言。所謂「執行業務者,依同條第一項明定,專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醫師、藥劑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而言。
⒊原告係一介高齡退伍老榮民,既非右列律師等專業人員,亦非表演人或其技藝
自力營生之人。不可能有所謂「執行業務所得」,情至灼然。簡言之,業務所得之徵稅之對象,應該是所得稅法第十一條明文所列舉規定之一。原告既非該條明文列舉之執行業務者。被告竟向原告強徵「因執行業務所得」之所得稅,顯係課徵對象錯誤。不無「不應徵收而徵收」之嫌。
⒋至於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與王正志律師所訂之合作契約,其宗旨為「
共同進行人道服務」(類似紅十字會之服務性質)。此種服務,縱亦有所收益,能否認為係所得稅法第十一條所稱之「執行業務者」之執行業務所得,亦饒有審酌之餘地。
⒌與原告合作之合作者王正志因其具有律師資格,固可勉強指為屬於「執行律師
業務中之特別業務」,但原告不具執行業務者之身分,縱因此種合作而有所收入,其性質恐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十類所稱之「其他不屬於上列九類」之所得相當。
⒍以情理、事理來推斷,此項合作業務,既由執行律師業務之「王正志律師」主
持其事,而被被告認為係執行業務性質,則一切報稅事宜,當然應由王正志律師負責。事實上所有本合作事宜之一切檔案、資料、文件、帳簿均由王正志律師保管及處理。所以訴願書中亦敘明:「案經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及同年六月五日在王正志處所(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搜索查扣該等相關帳簿憑證等違章證據」等語。是本合作事宜之報稅義務,當應由王正志律師負責。原告似無為之申報所得稅之義務,事實上原告係一介老兵,亦不懂如何設帳報稅,且原告目前十分貧困,三餐不繼,亦無力繳納稅款及罰款。有勞稅務機關,勞師動眾,進行本件課徵程序,恐怕也是一場空之結果。
⒎被告及訴願機關,不知民間疾苦,不明真相,適為錯誤之課徵及科罰,難昭折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起與訴外人王正志共同辦理台灣亡故榮民遺產
之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業務,從中取得一定比例之報酬,未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案經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及六月五日在王正志處所台北市○○○路六段二九八號二樓,及原告居處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等處,搜索查扣該等相關帳簿憑證等違章證據,經由被告會審並據以調查該查獲帳簿之結果,以原告未設帳記載,依規定核定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三、六八七、八○六元【9,578,716/2損益分配比例×(1-23﹪必要費用)=
3,687,806】,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原告主張與王正志簽訂「合作契約書」共同辦理台灣亡故榮民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洽領遺產等業務,當年度從中獲取勞務報酬減除支出成本後,所得淨額有限,且王正志大部分未按原已簽訂「合作契約書」比例支付其報酬,目前刻與王正志民事訴訟中等情;經查本件經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及六月五日至王正志處所及原告居處等處,依法搜索予以查扣涉嫌漏稅之違章憑證乙批,並於五月十四日及六月五日啟封後作成認證筆錄,並經會同被告查審相關逃漏稅捐之憑證,據以查明違章事證,此有調查筆錄及會審報告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以查獲之帳冊報表,並以原告未設帳記載,減除財政部訂頒百分之二十三必要費用,核定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經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
⒉罰鍰部分:本件被告以原告八十五年度漏報執行業務所得三、六八七、八○六
元,短漏所得稅額八二六、四三六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告查獲,依規定處罰鍰四一三、二○○元【計算式:826,436×0.5=
413,210,計至百元止】,徵諸相關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經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
理由按「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
、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條所明定。又「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八十五年度應依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一、‧‧‧二十三、未具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代理人業務:百分之二十三。」復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全年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六三、
五八六元,經被告查核以原告自八十三年起與訴外人王正志共同辦理台灣亡故榮民遺產之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業務,從中取得一定比例之報酬,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案經台北市調查處先後在王正志處所及原告居所等處,搜索查扣該等相關帳簿憑證等違章證據,經由被告會審並據以調查該查獲帳簿之結果,以原告未設帳記載,乃核定其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三、六八七、八○六元,歸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全年綜合所得總額為三、八五一、三九二元,淨額三、五七
五、八○六元,除補徵綜合所得稅額八四一、八二二元外,並依原告漏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按其所漏稅額八二六、四三六元處○‧五倍罰鍰計四一三、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核定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部分,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起訴主張其非專業或以技藝營生人員,不可能有執行業務所得,況原告與王正志律師之合作業務,既由王正志律師主持其事,如認係執行業務性質,一切報稅事宜,應由王正志律師負責,被告竟依查獲數額按比例對原告課稅裁罰,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與訴外人王正志律師共同合作辦理台灣亡故榮民遺產之大
陸地區繼承人繼承業務,從中取得一定比例之報酬,未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案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扣得遺金案收支明細表等相關帳簿憑證乙批,經由被告會審後,以原告未設帳記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八十五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三、六八
七、八0六元(計算式:9,578,716/2損益分配比例×(1-23%必要費用)=3,687,806)此有合作契約書、調查筆錄、會審報告書及收入明細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並據以併計該年綜合所得總額為三、八五一、三九二元,淨額三、五七五、八0六元,補徵綜合所得稅額八四一、八二二元,並依原告漏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所漏稅額八二六、四三六元處0.五倍罰鍰計四一三、二00元(計至百元止),核無不合。
至於原告訴稱:其非專業或以技藝營生人員,不可能有執行業務所得,況其與王正
志律師合作之業務,既由王正志律師主持其事,一切報稅事宜,應由王正志律師負責等語。查依原告與王正志律師之合作契約書第三點約定:合作結果...如有盈餘甲方即原告為所得之全部五成。又依八十五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第二十三點規定:未具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代理人業務,如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其必要費用依百分之二十三計算。本件原告未設帳記載其與王正志律師合作業務所分得業務收入,被告扣除百分之二十三之必要費用,核定為原告八十五年執行業務所得三、六八七、八0六元,於法有據,詎原告應申報而竟漏未併申報綜合所得稅,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原告所訴,洵不足採。至於原告申請分期繳納乙節,核屬執行問題,併此敍明。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所為補稅裁罰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