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3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9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八七五0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限制出境事件,經財政部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台財稅字第0九000九五四五四號函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係限制原告出境,而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則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作成(91) 境愛岑 字第一00四五函之限制原告出境處分,上開行政處分原以郵寄方式送達至原告之住所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但經郵政機關以原告不住上址為由予以退回(見本院卷所附之公文及空白送達回證影本),此時原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91)境愛岑字第一二七二一號公告對上開行政處分為公示送達(見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料卷)。而上開公示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原告原住於高雄縣,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六日,則原告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算,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見訴願卷所附訴願書及訴願補充說明書),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經營之力盛裝訂機材有限公司有無逃漏營業稅之違章行為以及稅捐稽徵機關對該等漏稅違章行為之補稅及裁罰處分是否合法以及有無確定等情,雖與本件限制出境處分之合法性有其關連性,但仍屬各自獨立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起訴在程序既不合法,本院即無庸進一步為實體之判斷,亦附此敘明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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