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4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4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撤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
原告美商.寶鹼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友同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 林晉章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撤銷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友同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友同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五日以「凡舒寶(墨色)」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類之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及不屬別類之化學品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二一六○七七號註冊商標,嗣並申准延展註冊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旋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經其審查為申請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三四八○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友同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友同企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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