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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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83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告 游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羅奕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5日14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31.5公里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60萬7381元(含工資23萬5445元、零件37萬1936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34萬7105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1萬1660元、工資23萬544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2份、統一發票2張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7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