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4號

原告 劉芳妤

被告 蔡衍明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請求501,000元,然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4,400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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