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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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3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
被告 林玉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信佑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8月間向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遠東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客戶繳款紀錄、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