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64號
聲請人 李嘉珮
相對人 李文俊
林宥 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明文,如果聲請停止執行的聲請人,於起訴後撤回起訴,即因未符合上述規定應提起起訴的要件不相符合,而不應准許。
二、次查,原告雖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4452號),但其已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依法撤回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則其本件的停止執行聲請,已因無異議之訴的本案,而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的要件,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徐宏華